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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应否予以认定
作者:王航会   发布时间:2014-12-09 09:32:30


    【判案要旨】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之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案情】

    鱼甲和鱼乙鱼丙(乙和丙系父子关系)系同村。2008年7月28日20时许,鱼甲帮助鱼乙和鱼丙在修建庄基的生产路边栽立了一根架电缆线的洋槐木椽。到了晚上21时许,洋槐椽被风刮倒,正好砸在了鱼甲的头。鱼被送往长武县医院抢救治疗,转往陕西中医学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均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腔隙性脑梗死;3、脑萎缩;4、头水肿;5、肺部感染。先后共住院315天。出院医嘱:继续肺部预防感染、促醒、改善认知及对症治疗。鱼甲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和鱼乙鱼丙未能达成协议。鱼甲的法定代理人将鱼乙、鱼丙告上法庭,并提供了鱼甲在以上三个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档、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原件金额34133.60元,复印件金额224299元。

   【案情】

    2011年3月15日,长武县人民法院认定鱼甲的有效医疗费为34133.60元,遂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咸民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终审后,鱼甲仍不服,于2012年3月16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陕赔民申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未经特别程序审理,认定鱼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程序违法;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咸民再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充分考虑到鱼甲至今仍未苏醒,还在继续治疗中,鱼乙鱼丙的经济承受能力又差,经反复作调解工作,鱼甲医疗费主张了12万元,放弃了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1日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武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由鱼乙、鱼丙共同赔偿鱼甲医疗费12万元。宣判后,鱼乙、鱼丙又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在重审中,就鱼甲医疗费票据的认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鱼甲的医疗费票据应以原件票据金额34133.6元认定。其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不予以认定;再者,保险公司理赔时必须是医疗费票据原件,保险公司理赔后法院不应重复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鱼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复印件综合其他证据应全部予以认定,总金额为258432.6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其一,鱼甲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凡是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以法律所不禁止的方式取得或者提出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鱼甲方欲证明鱼甲医疗费用的待证事实,向法庭提供了鱼甲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鱼甲的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头水肿;肺部感染。病历记载住院315天。医嘱:继续肺部预防感染、促醒、改善认知及对症治疗。以上书证足以证明鱼甲伤情之重,所需医疗费不应仅为医疗费原件34133.6元的金额,而应为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和复印件金额的总合,即258432.6元,故鱼甲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应予以认定。

    其二,人身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属可并处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鱼乙鱼丙所有的洋槐木椽跌倒损伤了鱼甲,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给付鱼甲保险金。鱼甲享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鱼乙鱼丙承担侵权责任,鱼甲享有侵权赔偿的权利。

    综上,鱼甲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应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鱼乙鱼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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