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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毒驾”出事故 保险公司仍要赔
发布时间:2014-12-17 10:39:01


    本网讯(邵日恒)  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出事故,保险公司还要理赔吗?近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兰思雨人民币36666元,被告韦晚川赔偿给原告兰思雨人民币56353.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韦晚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轿车沿宜州市庆远镇车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1时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宜州市庆远镇车江路老火车站前路段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足,致使轿车撞上同向在前行驶由韦妮娜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兰思雨、蓝天桦)后,采取制动过程中再往前行驶撞对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木姣,造成两车损坏,兰思雨、蓝天桦、杨木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兰思雨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2、右膝关节囊破裂。兰思雨经过14天的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韦晚川已付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此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晚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车观察路面情况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韦晚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妮娜、蓝天桦、兰思雨、杨木姣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轿车的车主为卢舒,卢舒将该车借给他人驾驶,他人再将车转借给韦晚川驾驶导致该事故;该车事故发生时在都邦财保河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兰思雨户籍地在宜州市庆远镇洛岩村福伟屯,其在庆远镇洛岩小学读书学习已有三年,但其父母亲长期在宜州市城区居住生活,其一切学习、生活开支均由其父母亲提供,其假期、双休日在市区居住。事故发生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已为本事故受害人杨木姣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因赔偿达不成协议,兰思雨及法定代理人将驾车人韦晚川、车主卢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自己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551.6元。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晚川、卢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韦晚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车观察路面情况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韦晚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妮娜、蓝天桦、兰思雨、杨木姣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韦晚川驾驶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都邦财保河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保留交强险中残疾赔偿范围的三分之二赔给同一事故另两受害者),不足部分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韦晚川承担。

    被告卢舒虽是事故车的车主,但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驾驶人被告韦晚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享受居住在城镇父母给的生活水平,并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有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84972元(21243元/年×20年×20%);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鉴定费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每天误工费120.9元,原告护理人员的每天误工费应按从事农业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787.5元(56.25元/天×14天);原告年龄较小,在事故中受到九级残,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使原告在以后长期的生活中受到较大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为宜;原告的总损失应为人民币93019.5元。为此,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

    法理评析

   都说酒驾猛于虎,“毒驾”的危害性却甚于酒驾!“毒驾”即吸毒驾驶,指未戒断毒瘾的患者或正在使用毒品的司机驾驶机动车。

    与酒驾的查处相比较,法律在对“毒驾”的处理上显得准备不足。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表述中不难看出,“毒驾”和酒驾一样,都是机动车驾驶员上路前绝对禁止的行为。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九十一条中规定了酒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对“毒驾”的法律责任却出现“空白”。

    在实践中,如果不肇事,公安机关在查处时只能按照禁毒法的规定,以治安管理的手段对吸毒行为进行处罚,而对其“危险驾驶”却没有相关的处罚依据;而如果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毒驾”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在该案中,被告韦晚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车辆交通肇事,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仍要理赔。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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