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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债权人起诉索债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5-01-22 09:58:18


    本网讯(方光璞)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那么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2015年1月21日,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梅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运1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款。

    2014年1月19日,被告梅广向原告谢运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谢运现金壹万元(10000元),2014年1月19日。”谢运在诉状中说之后多次向梅广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无奈之下的谢运持借条起诉至确山县法院,要求梅广偿还1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被告梅广应当根据原告谢运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催告还款的日期应为原告的起诉日,因此法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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