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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严格规范全省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标准
发布时间:2015-02-27 11:34:38


新闻发布会现场。

    本网讯(张凯甲)  2月27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由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联系出台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标准的实施办法(试行)》相关情况。

    据介绍,《实施办法》共十一章九十条。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五种关系、五个标准和五项制度:

    (一)明确了五种关系

    一是明确了政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减刑、假释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狱等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要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狱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但实际运行结果与制度安排尚有一定偏差,要么重配合轻制约,要么重制约轻配合。基于此,《实施办法》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狱的共同目标为努力实现减刑、假释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围绕这一目标,《实施办法》指出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依据的罪犯改造表现事实是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主要根据,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意见是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主要参考;人民法院依据罪犯改造表现、原判情况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独立裁定对罪犯减刑、假释或者不予减刑、假释;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依法实行同步监督。共同目标和关系内容的具体化,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狱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正确处理配合与制约关系奠定了基础。

    二是明确了减刑、假释与刑罚执行效果之间的关系。改造罪犯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作,要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即一条腿走减刑、假释之路,一条腿走打击惩罚之路。强调两条腿走路,目的是要纠正实践中存在的只重视减刑、假释,不重视打击惩罚,甚至认为离开减刑、假释罪犯群体就难以管理,监狱安全就难以维护的错误观点。正确发挥减刑、假释的激励引导作用,必须以用好打击惩罚手段为基础和保障。否则,罪犯就体会不到法外开恩,减刑、假释就产生不了预期效果。现代法治经验证明,只有恩威并施,相辅相承,恩才弥足珍贵,威才更显张力;只有恩没有威,恩必泛滥成灾,终将一文不值。

    三是明确了减刑、假释与刑罚执行规律之间的关系。与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工作相比,减刑、假释有其自身规律和特点。这些规律和特点通过服刑罪犯的主观悔罪与客观改造、原判情况与改造情况、基本标准与宽严相济等刑罚执行规律反映出来。只有契合这些刑罚执行规律,减刑、假释的质量和效果才有保证。否则,只能事倍功半,甚至事与愿违。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客观表现轻主观表现、重改造表现轻原判情况、重机械执法轻宽严相济的问题。其结果,一方面使少数没有改造好的罪犯被错误减刑或假释;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浮于表面,流于形式,成为走过场的花架子和无所为的橡皮章。因此,必须用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刑罚执行规律之间的关系,坚持主观悔罪表现与客观改造表现相一致、原判情况与改造情况相结合、基本标准与宽严相济相统一。

    四是明确了减刑、假释与刑事申诉的关系。长期以来,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所有申诉均影响减刑、假释,二是认为所有申诉均不影响减刑、假释。缘于此,一些法院对申诉但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另一些法院则对申诉且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罪犯裁定准予减刑、假释。此类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影响了减刑、假释工作的健康发展。为统一执法思想和标准,《实施办法》明确指出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申诉不影响减刑、假释,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申诉影响减刑、假释。具体而言,就是罪犯只要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即使对犯罪性质、此罪与彼罪、有罪与无罪、量刑轻与重、赔偿多与少等部分事实或情节提出申诉,也可以减刑或假释。这样界定有三点好处:一是有利于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刑事申诉权,二是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部分错误裁判,三是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五是明确了可以减刑与必须减刑的关系。为将抽象的确有悔改表现条件具体化,司法实践中往往把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的表扬次数以及入狱服刑时间和减刑间隔时间,作为评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的操作标准。从技术层面而言,这些表扬次数和减刑起始与间隔时间是减刑的最低要求。罪犯达到这些要求,仅表示其取得了可以减刑的资格,但并非必须减刑。如果其他罪犯表现更好,减刑的机会只能属于其他罪犯。但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少数罪犯一旦达到可以减刑的最低要求,就认为必须为其减刑。否则就有意见,就闹情绪,甚至质问监狱干警,不服从管教,由此给监狱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为纠正少数罪犯的这种错误认识,保障减刑、假释工作顺利开展,《实施办法》专门对规定标准的本意进行了特别明确和强调。希望在押罪犯澄清认识,端正态度,积极改造,努力创造更好的减刑条件。

    (二)明确了五个标准

    一是明确了自觉遵守监规狱纪的标准。自觉遵守监规狱纪,是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四个必要条件之一。实践中,违反监规狱纪的情形较为复杂,有主动的,有被动的;有故意的,有过失的;有情节严重的,有情节轻微的;等等。因而,对违反监规狱纪罪犯的处理,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不加区分地对所有违反监规狱纪者一律减刑,势必会放纵一部分故意违反监规狱纪情节严重、不应当减刑的罪犯;反之,势必会冤枉一部分过失违反监规狱纪情节轻微、应当减刑的罪犯。过去,在这个问题上,全省法院采取的是一刀切的办法,对所有违反监规狱纪的罪犯一律减刑,但适当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并在减刑幅度上从严把握。实践证明,这种办法对绝大多数罪犯具有较好的警示作用,但对少数顽固不化的罪犯而言,惩罚力度明显不足。针对此种情况,《实施办法》指出自觉遵守监规狱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没有违反监规狱纪,二是违反了监规狱纪,但尚不足以对改造表现作出否定性评价。至于对哪些行为可以作出否定性评价,《实施办法》没有详细列举,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但就甄别方法而言,首先要看违反监规狱纪的行为与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同一性质。如果犯故意伤害罪,执行期间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者犯盗窃罪,执行期间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者犯寻衅滋事罪,执行期间又无故殴打辱骂他人,那么就应当对其改造表现作出否定性评价,认定其没有悔改表现。其次,要审查违反监规狱纪的具体情况。如果是主动的、故意的且情节严重,也应当对其改造表现作出否定性评价。如果是被动的、过失的且情节轻微,就不应当对其改造表现作出否定性评价。坚持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可以进一步缩小打击面,将矛头对准少数抗拒改造的罪犯,通过加大违反监规狱纪的成本,促使其打消违反监规狱纪念头,真真切切地遵规守纪,服从管教,认真改造。

    二是明确了积极参加学习的标准。积极参加学习,也是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四个必要条件之一。过去,这个方面的认定标准还不够规范,不够严格。只要罪犯参加学习,取得一定成绩,就视为具备这一条件。今后,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评定罪犯是不是积极参加学习时,必须审查其学习成绩。如果学习成绩达不到合格标准,就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学习,进而就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明确了积极参加学习的认定标准,不仅有利于督促罪犯认真学习,努力提高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水平,而且有利于使虚化的确有悔改表现条件成为看得见、摸得着的工作抓手。

    三是明确了确有悔改表现的定量和定性标准。在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操作标准中,表扬奖励是监狱对罪犯量化考核的结果,是定量标准。同时,监狱还对罪犯的改造质量每半年进行一次评定,并以优秀、良好等等级标示罪犯的改造质量等级,这是定性标准。过去,人民法院在评价罪犯是不是确有悔改表现时,只看定量标准,不看定性标准。未来,不仅要看定量标准,而且要审查其定性标准。如果罪犯在减刑起始或间隔时间内,优秀和良好等级达不到二分之一以上,且提请减刑、假释前的最后一次半年改造表现达不到良好或者优秀等级,其获得的表扬奖励再多,也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这种全面把握罪犯改造表现的操作标准,可以使人民法院更加准确地了解罪犯的真实改造表现情况,也有利于使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更加符合减刑、假释的立法本意。

    四是明确了“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特别标准。与其他罪犯相比,“三类罪犯”多是有权人或有钱人,因而需要从严把握减刑、假释条件。具体讲,其他罪犯只要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就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三类罪犯”还必须通过主动退赃退赔或者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的方式消除犯罪影响。既不主动退赃退赔或者积极协助追缴,又不说明赃款赃物去向,不提供证据证明没有退赃退赔能力的,不能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实践中,对于没有退赃退赔或者没有全部退赃退赔的罪犯,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审理时详细查明赃款赃物去向和没有退赃退赔的原因。确无退赃退赔能力的,应当责令其提供相关证明,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既不能不分清红皂白地一律不予减刑或假释,也不能以案多人少、力量不足为由怠于调查,简单办案。

    五是明确了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特别标准。《实施办法》指出,罪犯在执行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或者拒不交待真实身份,或者对减刑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条件的,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这是我省减刑、假释工作中首次新增的内容。其与严格确有悔改表现认定标准相呼应,对保证减刑、假释只适用于确实改造好的罪犯具有重要作用。上述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减刑或假释;在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的,应当撤销减刑或假释。而且,罪犯在前次考察期内获得的表扬奖励应当清零。其在后次考察期内的表现情况,只能以其在后次考察期内获得的表扬次数为准。

    (三)明确了五项制度

    一是明确了表扬奖励清零制度。也就是说,罪犯在执行期间出现规定事由后,其在前次考察期内获得的表扬奖励全部清零,评价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表扬奖励从规定事由发生后重新计算。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监狱为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是按阶段考察的,如果把前次考察期内的表扬奖励加在下次考察期内,势必抬高罪犯在下个考察期内的表扬次数,从而使人民法院对罪犯改造表现的判断出现偏差,最终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二是之所以把表扬奖励作为确有悔改表现的评价标准,是因为它反映了罪犯的主观悔罪情况和客观改造情况。如果把不认罪和没有改造好期间所获得的表扬奖励累加计算,那么表扬次数就不能准确反映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情况。因此,评价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时,必须把其不认罪和没有改造好期间所获得的表扬奖励予以扣除。基于上述原因,《实施办法》明确了三种应当清零的情形:一是罪犯在不认罪期间获得的表扬奖励;二是罪犯在前次考察期间获得的表扬奖励;三是罪犯在因漏罪和犯新罪被判决数罪并罚前获得的表扬奖励。

    二是明确了减刑假释与改造质量挂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罪犯在刑满释放或被提请假释前,监狱应当对其改造质量进行评估,说明其回归社会后有没有可能重新犯罪。鉴于评估结论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罪犯的改造状况,因此,《实施办法》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今后,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前,不仅要对提请假释罪犯的改造质量状况进行评估,而且要对减刑后二个月内刑满释放罪犯的改造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如果罪犯被评估为释放后可能重新犯罪,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裁定不予减刑或假释。这样做,在严格减刑、假释条件方面又增设了一道防火墙,可以有效防止没有改造好的罪犯混水摸鱼,骗取减刑。

    三是明确了严格规范的减余刑制度。减余刑是司法人文性在刑罚执行变更中的具体体现,对促进罪犯改造具有积极意义。在正常减刑中,如果裁定减刑后余刑距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足一个月,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将剩余的刑期全部减去,罪犯接到减刑裁定即可刑满出狱。正因为其有裁定即释放的特点,为防止制度被滥用,《实施办法》对适用条件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一是将余刑仅仅限定于距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等七个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足一个月;二是减去余刑后减刑量不超过法定减刑幅度;三是罪犯在减刑起始或者间隔期间的改造表现没有被评定为较差,且二分之一以上为优秀或良好,最后一次也被评定为优秀或良好等级;四是监狱对罪犯的个体改造质量被评估为较好以上。只有罪犯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并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减余刑。

    四是明确了撤销减刑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根据这一规定,《实施办法》明确了可以撤销减刑的情形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又表示不认罪悔罪或者抗拒改造,并将撤销程序明确为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反映、征得检察机关同意后向审判机关提出撤销建议。这样做,不仅可以堵塞少数罪犯利用短期内认罪悔罪骗取减刑的制度漏洞,将罪犯改造引导到正确的轨道上来,而且,可以织密防范罪犯投机减刑的制度网,建立起提高减刑质量的长效机制。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可以撤销减刑的情形还有多种,并非上述两种。而且,认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刑裁定确有错误时,也要有取证程序和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五是明确了梯级分层的综合评价制度。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减刑应当根据罪行轻重和改造难易程度的不同,对不同的罪犯配以不同的减刑条件和幅度,使难于改造者在较高的减刑门槛内改造较长的时间,接受更多的教育,使易于改造者通过较低的减刑门槛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成为有用之人。为此,《实施办法》以反映罪行轻重和改造难易程度的刑罚为基础,建立了如下梯级分层的综合评价制度:一是建立了以表扬次数为参照的确有悔改表现梯级层次。规定被判处不同刑罚的罪犯,分别获得不同次数的表扬奖励,方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如:(1)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入狱服刑时余刑在7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罪犯,在减刑起始期间获得1次以上表扬;(2)被判处2年以上不满5年有期徒刑且入狱服刑时余刑在1年以上的罪犯,在减刑起始或者间隔期间获得2次以上表扬;(3)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减刑起始或者间隔期间获得3次以上表扬;(4)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刑起始期间获得4次以上表扬。二是建立了以起始时间长短为参照的减刑条件梯级层次。规定被判处不同刑罚的罪犯,入狱服刑不同的时间,方可取得减刑的资格。如:(1)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入狱服刑时余刑不满1年的罪犯,在监狱执行余刑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2)被判处2年以上不满5年有期徒刑且入狱服刑时余刑在1年以上的罪犯,执行1年以上方可减刑;(3)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1年6个月以上方可减刑;(4)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2年以上方可减刑。(5)“三类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2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3年以上方可减刑。三是建立了以间隔时间长短为参照的减刑条件梯级层次。规定被判处不同刑罚的罪犯,首次减刑后间隔不同的时间,方可取得再次减刑的资格。如:(1)被判处2年以上不满5年有期徒刑且入狱服刑时余刑在1年以上的罪犯,两次减刑之间不应当低于前次减刑幅度;(2)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年以上;(3)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三类罪犯”,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1年6个月以上;(4)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三类罪犯”,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2年以上。四是在每个梯级层次中又建起减刑幅度综合评价制度。规定对不同的情节,可以从宽或者从严不同的幅度。如:罪犯在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基础上多获得的表扬和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可以从宽2-3个月;在服刑期间受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可以从严1-3个月;对老、病、残和未成年罪犯可以视情况从宽2个月;对于具有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严情节,或者有前科、一人犯数罪、多次犯罪、流窜多地犯罪以及犯罪性质和后果严重、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等酌定从严情节的罪犯,可以酌情从严1-2个月;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胁从犯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防卫过当以及积极执行财产刑、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等法定从宽情节,或者被害人有过错、多因一果、犯罪情节一般等酌定从宽情节的罪犯,可以酌情从宽1-2个月。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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