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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限向保证人索债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5-03-12 09:22:54


    本网讯(黄健敏 郭学敏)  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将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诉至法庭。但因未约定保证期限,且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未获法院支持。日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詹建新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但驳回了原告要求保证人叶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

    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文彬、于加娣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叶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彬、于加娣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庭审中,被告叶韶认为原告在被告王文彬、于加娣未能还款时应及时告知,现保证期限已过,其不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王文彬、于加娣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韶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确认为六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叶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韶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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