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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则
作者:李张平   发布时间:2014-11-19 16:45:02


    【案情】

    2010年10月12日,张某向杨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申某为该笔借款向张某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申某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名,申某的丈夫陈某在落款配偶处签名。杨某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账户转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某向张某、申某、陈某催要借款。张某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杨某的借款一个月内还清”。陈某于2013年10月11日在原先的保证书上书写“担保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014年9月3日,张某未偿还借款,杨某遂将张某、申某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焦点问题:如何认定保证人申某的保证期间。为此,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保证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杨某未在该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故申某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在保证书书写的“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补充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补充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杨某未在该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故申某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在保证书上书写“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能够说明陈某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补充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为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杨某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申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申某及其丈夫陈某共同在保证书上签字,因该保证行为引起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申某的丈夫事后在保证书上书写“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申某夫妻二人对保证书内容的补充。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此类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但未规定无效。保证期限虽存在约定不明确,但担保人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第一种意见忽略了补充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采纳。依照该条司法解释,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原告虽未在该期间主张债权,但保证人在该期间之后的2013年10月11日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申某免除保证责任。这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杨某的合法权益,故不应采纳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是基于保证期间最初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算起两年。当事后对保证期间事后补充约定的,应从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时开始计算。本案事后补充的内容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约定类似,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补充约定之时起算两年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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