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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通报全省2014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27 09:22:43


发布会现场。朱丹钰 摄

    本网讯(唐凤伟 奚萌萌)  记者从黑龙江高院4月24日召开的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一个时期以来,黑龙江法院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通过采取建立制度机制、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主动加强沟通联系等措施,为推进市场主体创新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良好司法服务和保障。发布会还通报了2014年度黑龙江法院审结的具有一定影响的10起典型案例。

    近年来,黑龙江高院不断延伸知识产权审判职能,结合本省为农业大省的实际,制定了推动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创新,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六条措施,进一步推动全省农业发展、体制创新和农民增收;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协作机制,与省知识产权局、省版权局、省工商局签署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备忘录,集聚知识产权保护力量,共同加大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搭建全方位、多角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与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哈尔滨高新区管委会联合制定《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框架协议》,推动创新型企业发展。全省各地法院也都出台相应举措,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良好司法服务和保障。

    为提高服务企业创新的针对性、实效性,黑龙江法院还密切关注全省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深入走访高成长、高科技、涉文化等企业,帮助企业排查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对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提出解决建议。

    据了解,自2012年以来,黑龙江法院司法保护知识产权领域不断拓宽,除了审理传统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外,还审理了植物新品种权、网络域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反垄断纠纷等新类型纠纷,基本覆盖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涉及的相关领域,针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新类型案件、集体维权诉讼案件增多,审理难度增大的审判形势,在审判实践中,黑龙江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政策,深度考量经济转型、企业转轨时期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各市场主体之间的重大利益平衡,妥善处理好每一起案件,保护和增进市场主体创新发展活力。

    2014年度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金蝶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金蝶软件系一套财务专业软件,著作权归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所有,龙浩公司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区域的代理销售商。2011年7月29日,龙浩公司与华隆伟业公司签订《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龙浩公司许可华隆伟业公司使用金蝶软件,该合同约定:龙浩公司保证自交付之日起1年内,金蝶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与之相关的产品手册中规定的功能;若未能达到,龙浩公司将负责对软件进行修正或者免费更换符合规定的软件;因华隆伟业公司未按产品手册规定使用软件、使用的第三方软件、使用非正版系统软件和数据库、硬件或网络故障等原因引起的金蝶软件故障不在保证范围;龙浩公司提供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内免费服务;有效期满后,服务项目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华隆伟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许可使用费,龙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向华隆伟业公司免费提供了软件行业通常所称的“实施服务”,包括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指导使用、故障维修等项内容。龙浩公司提供实施服务期间,曾以QQ、电话、现场指导等方式与华隆伟业公司就使用金蝶软件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2013年7月,华隆伟业公司以金蝶软件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由龙浩公司返还软件使用费2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隆伟业公司与龙浩公司签订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内容既包括软件使用权许可,亦具有技术服务双重性质,本案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双方就软件的使用、维护工作多次进行沟通,龙浩公司免费为华隆伟业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华隆伟业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以书面形式向龙浩公司主张过涉案软件存在无法运行的问题,或要求龙浩公司对软件进行更换。华隆伟业公司举示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与龙浩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仅能够证明双方就软件使用中的技术问题进行过咨询沟通,不能证明华隆伟业公司曾向龙浩公司主张涉案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华隆伟业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故华隆伟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软件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隆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蝶软件及相应的技术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相比于货物买卖合同而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相比于货物的质量瑕疵,计算机软件及相应服务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通常很难在交付软件载体时发现,而需要通过一段时间的使用、运行后方能发现。二是计算机软件及相应服务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不仅取决于软件自身的编程设计,还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操作人员对软件是否熟悉、与第三方软件是否存在冲突、硬件或网络是否存在故障等。三是软件使用方主张软件无法使用或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目的,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软件提供商或者技术服务支持方通常需要对软件使用方给予一定程度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或者针对使用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此种情形是较为常见的,不能依此即认定软件或技术服务存在质量瑕疵。软件使用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举证证明软件自身编程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其按规定程序使用软件遇到重大障碍,经联系软件提供商或者技术服务支持方后仍无法解决,致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方可。

    擅自使用“三八饭店”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情简介】

    饮食公司三八饭店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三道街64号。伪满初期为新记独一处饭馆,1945年改为德发园饭店,1956年公私合营。1958年8月1日,在德发园饭店基础上,成立了全部由女职工组成的哈尔滨市三八饭店(国营)。哈尔滨研制的第一台饺子机首先安装在该饭店,并有万能灶、和面机、升降机、切菜切肉机、刷碗机、空中滑行送菜机等,成为当时机械化水平最高的饭店。周恩来总理等国家领导人曾到该饭店视察并给予赞誉。饮食公司三八饭店自成立后,多次被评为省、市先进集体,曾先后接待了世界30多个国家和地区100多个参观团和代表团。2007年,因原址拆迁、经营亏损等多种原因,饮食公司三八饭店停止经营至今,但未予注销。

    陈某于2011年12月7日经核准获得第8808865号“陈闫福三八”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6日止。  陈某分别于2010年至2012年先后申请成立哈尔滨市道里区陈福记三八饭店、哈尔滨市南岗区陈福记三八饭店、哈尔滨市道里区陈闫福三八饭店,企业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陈某经营的上述饭店店面上方使用“三八饭店”招牌,店内挂有“三八饭店”、“陈福记餐饮连锁”等字样的宣传板;挂有周恩来总理视察三八饭店、介绍三八饭店等照片和文字宣传板。

    2013年5月,饮食公司、饮食公司三八饭店以陈某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使用三八饭店名称及停止以三八饭店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哈尔滨《新晚报》刊登澄清此事的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饮食公司三八饭店自1958年转为国营企业后,一直使用“三八饭店”作为名称对外开展经营,历时五十余年,其企业名称虽为“饮食公司三八饭店”,但基于汉语口语的缩减称呼习惯,“三八饭店”四字在一般社会公众中,已经成为可以替代该企业全称的企业简称,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在餐饮服务领域亦享有较高声誉。即使其后数年该企业不再正常经营,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对“三八饭店”名称及其提供的餐饮服务留存记忆。故应当认定饮食公司三八饭店使用“三八饭店”作为企业简称所开展的餐饮服务,已经在哈尔滨餐饮市场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三八饭店”已成为饮食公司三八饭店具有商业识别作用的企业简称,在一般公众中成为区别其他企业的标识而熟悉和认知,依法应受到保护。虽然饮食公司三八饭店存在暂无固定场所、未开展正常经营,乃至处于清算期间等情形,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其依法所具有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因此丧失,依法有权对损害其企业名称权之行为采取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救济措施。陈某经营的餐饮企业与饮食公司三八饭店的经营范围同为餐饮服务,其在其经营中擅自将饮食公司三八饭店的简称“三八饭店”作为饭店名称突出使用,并使用展现原“三八饭店”历史沿革的照片和文字简介,以“正宗三八饭店”的名义进行宣传,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将陈某所经营的餐饮企业误认为系饮食公司三八饭店提供的餐饮服务或者与饮食公司三八饭店有着特定的联系,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尽管饮食公司三八饭店已停止经营数年,但企业名称原有的市场知名度在当前市场中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陈某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使其获取了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同时也弱化了“三八饭店”企业名称的指向性与显著性,甚至影响该企业名称潜在的市场价值。因此,陈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决陈某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三八饭店”字样的企业名称和以“三八饭店”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晚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启事,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纠纷,涉及对已暂时停止经营但并未注销的法人的法律地位及经营者权益的界定,较具典型意义。《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故,即便存在未能正常经营的情形,只要该法人并未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并未丧失,仍依法享有其企业名称(简称)的权益,并依法有权对损害其企业名称权之行为采取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救济措施。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条款并没有将未持续经营的经营者排除于该法保护范围之外,法人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不表明其已退出市场竞争,亦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市场竞争主体资格,其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擅自使用“鹤岗白酒”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情简介】

    龙江公司前身为鹤岗市白酒厂,成立于1950年,企业发展过程中曾数次更名,1999年变更为现名。最晚在上世纪80年代,龙江公司即已生产、销售龙江牌“鹤岗白酒”(部分广告中曾简称为“鹤岗白”)。龙江公司生产的“鹤岗白酒”曾先后获得“鹤岗老字号知名产品”、地方优质名牌产品、黑龙江知名品牌产品、中国公认名牌等荣誉。该公司产品在鹤岗本地及相邻市县均有销售,并远销至广西、北京、天津等地。因生产历史较为悠久,龙江公司“鹤岗白酒”的包装、装潢历经数次变更,但在包装、装潢醒目位置均标有“鹤岗白酒”字样。2005年前后,龙江公司开始研发并使用“鹤岗白酒”新的装潢以及包装至今,当地俗称鹤岗三代(包装、装潢见附图)。农丰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生产“裕沟浓”牌“鹤岗白酒”,该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龙江公司“鹤岗白酒”极为近似(见附图)。2013年6月19日,龙江公司以农丰公司侵犯其享有的“鹤岗白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鹤岗白酒”的名称及包装、装潢,农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龙江公司生产的“龙江牌”鹤岗白酒生产、销售时间较长,销售范围较广,多年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露天广告牌等多种媒体对商品进行了持续宣传,使“龙江牌”鹤岗白酒得到了当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在鹤岗市白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涉案“龙江牌”鹤岗白酒为鹤岗市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虽然“鹤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白酒”为通用名称,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鹤岗白酒”四个文字的整体组合经过龙江公司至少三十余年的使用,已经具有特定的标识作用,当地消费者已将“鹤岗白酒”四个字与龙江公司生产的“龙江牌”鹤岗白酒建立了特定的联系,“鹤岗白酒”整体组合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具有了与同类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龙江公司“龙江牌”鹤岗白酒的包装、装潢虽历经数次变更,但其现在使用的包装、装潢系龙江公司自行设计,设计图案有别于其他同类产品,该包装、装潢的商品投入市场后经过市场宣传,其整体包装、装潢的图案、风格已相对稳定,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显著性特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本案中,农丰公司生产的“裕沟浓”牌鹤岗白酒包装、装潢在显著位置上以与“龙江牌”鹤岗白酒相同的字体及分布使用“鹤岗白酒”字样,属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经比对,农丰公司在“裕沟浓”牌鹤岗白酒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无论从整体设计图案、颜色布局还是标识“鹤岗白酒”字样的位置、书写方式等,均与龙江公司“龙江牌”鹤岗白酒相近似,二者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农丰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中使用龙江公司“龙江牌”鹤岗白酒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之典型意义主要在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对于该条规定的第一款,即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通常司法实践中较易准确掌握,但对于该条第二款规定,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偏差。对于类似“鹤岗白酒”这样地名加商品通用名称这一原本并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如果经过经营者的长期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已经具有特定的标识作用,成为该区域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具有了与同类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晟誉翔”饲料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张某与佳润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成立同鑫公司,经营饲料生意,李某同意同鑫公司生产的猪饲料使用“晟誉翔”商标,并由同鑫公司出资交纳了商标注册费1700元。佳润合作社于2012年5月经核准注册“晟誉翔”商标。2012年7月,李某从同鑫公司退股,同鑫公司继续使用“晟誉翔”商标。佳润合作社于2012年12月28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同鑫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停止使用“晟誉翔”商标,但同鑫公司继续使用“晟誉翔”商标。佳润合作社认为同鑫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后仍然使用“晟誉翔”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同鑫公司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佳润合作社经济损失15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晟誉翔”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注册人为佳润合作社。佳润合作社依法享有“晟誉翔”注册商标专用权。同鑫公司是否出资交纳该注册商标的注册费不能改变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李某入股同鑫公司期间,佳润合作社对同鑫公司使用“晟誉翔”注册商标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追究同鑫公司在此期间使用“晟誉翔”注册商标的行为。在佳润合作社通知同鑫公司2012年12月30日前停止使用“晟誉翔”注册商标后,同鑫公司在其生产的猪饲料包装袋上使用“晟誉翔”注册商标属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判令同鑫公司停止销售印制有“晟誉翔”商标的饲料产品,赔偿佳润合作社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两点,一是如何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有关被诉侵权人的获利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佳润合作社提供了同鑫公司2012年7月的电脑销售账,意在证明同鑫公司的侵权获利,其计算方法为:同鑫公司在2012年7月当月的主营业收入减去当月主营业支出为当月营业利润,因该公司经营牛、猪、鸡三种饲料,故当月营业利润除以3即为当月猪饲料的营业利润,再乘以12个月即为全年猪饲料的营业利润。法院经审核分析后认为,佳润合作社提交的同鑫公司的电脑销售账未能区分同鑫公司经营销售的饲料种类,无法以此确定使用“晟誉翔”商标的猪饲料的销售数量,故不能以此确定同鑫公司的获利。二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侵权性质、情节等,尤其是涉案商品的价格、利润空间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标价值在被诉侵权获利中的比例等。本案中,同鑫公司继续销售印有“晟誉翔”商标的猪饲料的行为与双方在此之前的合作有关,其主观恶意程度和侵权性质、情节比较轻微,侵权时间较短。同时,“晟誉翔”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商标的知名度不高,故同鑫公司销售所获利润中“晟誉翔”商标价值所占比例不大,其所应承担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应与前述因素相适应。。

    “排气阀”专利侵权管辖异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孙某系“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黄某系在大庆区域内销售排气阀产品的经销商。孙某认为黄某销售的排气阀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犯孙某“防粘连排气阀”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孙某以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任丘市的博成水暖公司、张某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由请求追加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博成水暖公司、张某对黄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博成水暖公司、张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孙某已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博成水暖公司、张某(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案),该案立案在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博成水暖公司、张某同样产品侵权案件不再具有管辖权,请求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决定不追加博成水暖公司、张某为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黄某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博成水暖公司及张某住所地均为河北省任丘市,发生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域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孙某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属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范围,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与哈尔滨中院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及所涉专利虽然相同,但两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同,二者所实施的销售行为亦不同。两案中,孙某主张博成水暖公司与张某分别对前述不同的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黄某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时与哈尔滨中院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主观故意,故孙某对哈尔滨中院案提起的诉讼与其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且哈尔滨中院案已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博成水暖公司、张某关于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上诉主张既于法无据且无法实现,予以驳回。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原告孙某在原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博成水暖公司、张某为共同被告系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法院是否决定追加博成水暖公司、张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及孙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均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典型意义】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起诉生产者,亦可以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告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为多个且各销售商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的,原告应针对不同的销售行为在销售地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并无合并审理之必要。此外,当事人以法院是否决定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以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应明确该主张不属于管辖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大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甘肃大禹公司成立日期于2005年1月,主营节水灌溉设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拥有包括驰名商标在内的多个大禹及图商标。黑龙江大禹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与甘肃大禹公司经营领域及经销的商品均相同或类似,在经营中将“大禹”及含有“大禹”字样的商业标识在网页、宣传册及手提袋上使用。甘肃大禹公司认为黑龙江大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甘肃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甘肃大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黑龙江大禹公司停止侵权、变更含有“大禹”字样的企业名称、刊登声明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禹”字样既是甘肃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甘肃大禹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黑龙江大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禹”字样,并使用含有“大禹”字样的商业标识进行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黑龙江大禹公司停止侵犯甘肃大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大禹”字样的企业名称、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与通常的商标侵权案件不同之处在于黑龙江大禹公司销售的并非假冒产品,其经营范围仅限于销售其他品牌的节水灌溉设备,其在进行产品宣传时亦使用了产品各自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但黑龙江大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禹”字样并在经营中将“大禹”及商业标识在网页、宣传册及手提袋上使用,目的是为其企业的推广、宣传及区别于其他企业,其使用“大禹”及商业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的另一典型意义在于,黑龙江大禹公司使用的商业标识与甘肃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外观整体对比,在图形设计上虽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甘肃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根据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大禹”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在节能灌溉设备市场上与甘肃大禹公司的节能灌溉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黑龙江大禹公司使用的商业标识中“大禹”字样对视觉的冲击力和醒目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忽略该标识图形设计的区别,而误将黑龙江大禹公司与甘肃大禹公司联系起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左上图为甘肃大禹公司注册商标,右上图为黑龙江大禹公司使用的标识

    “视频片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北京众创公司与拿云天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北京众创公司为拿云天下公司承担中控视频片源、数字沙盘片源项目制作,制作总价37万元,拿云天下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本项目预演完成和最终样品经拿云天下公司验收后,分三笔支付制作款。拿云天下公司每延期付款一日,支付当期应付费用的1%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北京众创公司曾向拿云天下公司邮寄3份邮件汇报项目制作进度,并在完成项目后向拿云天下公司寄出《项目验收确认函》,但始终未得到拿云天下公司回应。北京众创公司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涉案项目,但拿云天下公司并未支付制作款。北京众创公司遂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拿云天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制作款及违约金。被告拿云天下公司认为,北京众创公司交付的涉案项目不符合技术标准,达不到合同目的。北京众创公司将该项目转包他人制作,违反诚信原则,故应北京众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众创公司和拿云天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委托开发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书》约定:项目完成后,北京众创公司应及时书面通知拿云天下公司予以验收,如超过验收期限拿云天下公司仍未验收,也未与北京众创公司商定其他验收时间和地点,则视为拿云天下公司验收合格,北京众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北京众创公司致拿云天下公司《项目验收确认函》符合《合同书》关于北京众创公司书面通知拿云天下公司予以验收的约定。拿云天下公司收到《项目验收确认函》后未作回应,应视为涉案项目验收合格。拿云天下公司主张北京众创公司不具备技术能力和转包他人制作涉案项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故法院判令被告拿云天下公司支付制作款3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较好的梳理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分别从技术合同性质的判断、技术合同订立、技术合同履行、技术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以及违约责任等环节,评价技术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各个阶段中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含义,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起点,在于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性质的判断,具体来说就是要根据合同内容判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哪种技术合同,进而确定相应技术合同的法律适用标准。本案中,法院通过对当事人之间《合同书》内容的分析,明确该合同为技术合同中的委托开发合同,进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后续合同履行中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奠定基础。合同性质确定后,需要现对合同效力作出评价,进而结合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进行法律评价。本案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清楚,北京众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拿云天下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验收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虽然拿云天下公司提出抗辩主张,认为原告提供的项目没有达到质量标准,也没有亲自完成涉案项目,但拿云天下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没有支持拿云天下公司的抗辩主张。

    本案还涉及技术合同中违约行为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行为的区分问题。《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履行部分规定了三种合同履行抗辩权,分别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这三种抗辩权同样适用于技术合同中。需要明确的是合同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即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委托开发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因此存在合同履行抗辩权的适用空间。本案中,如果确如拿云天下公司所称,不符合质量要求以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亲自完成项目,那么拿云天下公司可以主张合同履行抗辩来对抗北京众创公司主张的价款支付请求,这属于正常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能被视为违约。但拿云天下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不能认为拿云天下公司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实践中,容易出现将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视为违约的情况,故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应特别注意违约行为与正当行使履行抗辩权行为的区分。

    网站擅自转载他人文章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系《已婚女同事霸占我三年不让结婚》、《百变娇妻痴迷扮靓让我近乎疯狂》、《女人秒杀男人的五大技巧》等31篇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曾在新浪网上以“夏季紫罗兰”和“红粉佳人”的网名开通博客,通过微博发表《已婚女同事霸占我三年不让结婚》、《百变娇妻痴迷扮靓让我近乎疯狂》等31部作品。某网站在未经曹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上传其在上述博客中发表的原创文章。故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网站未经其本人同意,擅自上传涉案作品、转载过程没有标明作品作者的行为已侵犯了曹某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该网站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网站认为,涉案作品内容低级,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不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保护其著作权,且该网站与相关网络媒体签订了转载合作协议,包括转载涉案的31篇文章,应在合作协议框架内解决纠纷,法院对曹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某网站在二级和三级域名直接将曹某的涉案31篇文章置于信息网络中,其作为网站经营者,对将他人的作品置于网站依法负有注意义务。某网站称其转载的涉案文章主要来源于人民网、网易、凤凰网、腾讯网等相关网站,上述网站没有明确声明禁止转载,且该网站与国内的著作权管理保护机构有协议,转载网络文章每年需支付一定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被告某网站没有举证证明曹某涉案文章存在违反宪法、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且关于涉案文章违背社会公德,所传播的信息与社会主流价值取向不符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与其通过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自相矛盾。该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曹某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构成侵权。故法院判决被告某网站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典型性,为解决网络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提供参考。首先,网络媒体已成为当前重要的大众涉取信息以及读书的形式,网络媒体上登载的文章、图片及视频数量很大,一方面为大众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服务,另一方面却存在大量侵犯知识产权,主要是著作权的现象。本案原告系网络写手,在博客领域小有名气,其文章被全国多家媒体擅自转载使用,其在各地诉讼,本案只是其中之一。网络媒体应该增强知识产权意识,规范自身登载文章等作品的程序,切实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虽然被告指称涉案文章违背社会公德,其所传播的信息与社会主流价值取向不符,但是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文章存在违反宪法、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主张证据不足,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与其通过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自相矛盾。网络媒体不能用自身的行为证明侵权有理。再次,作品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作品是否经有关行政机关登记、审批,不影响权利人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比如电影作品没有发行许可证,被网站登载供人浏览观看,亦可认定该网站对权利人构成侵权。

    私印“教学辅导书”侵犯著作权犯罪案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2日,齐齐哈尔市教育局组织全市各县区教育局召开视频会议,要求下属各教育局通过新华书店征订应届初三毕业生使用的、黑龙江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资源与评价》中考全程总复习系列教学辅导书(每套包括7科,每科包括辅导书1本和综合试卷、仿真试卷各1册),学生自愿征订,并限期各教育局将本地征订数量报送至当地新华书店。时任A县教育局副局长的被告人于某负责本县的此项工作,其参加了视频会议。会后,于某给各中学校长开会做了《资源与评价》订购布署工作。因时间已在寒假假期,学生不在校,各学校无法上报征订数量,A县教育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统计出本县征订数量。待统计完征订数量后,因征订数量为900余套,征订数量未达到黑龙江教育出版社增订数量要求,需要达到3000套才能开机印刷。于某联系本县新华书店,并经齐齐哈尔市教育局联系齐齐哈尔市新华书店,均答复因达不到3000套而无法开机印刷,A县教育局在此情况下未征订到《资源与评价》教学辅导书。2013年3月上旬,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与被告人某印刷厂厂长胡某商定,由于某提供正版《资源与评价》样本,胡某负责印刷,全套印刷试卷费用为人民币4万元。于某通知各中学每名订书学生预交书款105元,最后算账多退少补,统一将书款交给县教育局基础教育股股长。同年3月30日,胡某将900余套《资源与评价》试卷运至克东县第二中学,于某通知订书学校领取。现涉案试卷已被学生使用。案发后,涉案收取书款已全部退还学生。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文字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于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胡某提供《资源与评价》正版样书,并许诺给付胡某印制费用4万元,其与胡某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对二人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法院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已经锁定运输盗版物品的车辆,并确定车辆由胡某使用,故其供述行为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胡某不构成自首。对于胡某、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重要作用,且作用相当,故均系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印制盗版图书,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动交纳罚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缓刑。对于于某提出其主观上是为了保证全县中考生及时使用备考用书、不是为个人谋利,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侵权单位黑龙江教育出版社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的辩解,法院认为于某在本案中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各中学收取书款均交到县教育局基础教育股,其没有私自收取,且已经告知各中学书款最后结算时多退少补,其印制盗版图书的目的是为了教学工作,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二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于某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罚金已交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的裁判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如下指导意义:第一、本案涉及著作权“不完整”侵犯时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因本案二被告人只印制了《资源与评价》每套书中的综合试卷和仿真试卷,并未印制辅导书,看似只侵犯了整套书中的部分著作权,实际上试卷正常情况下虽然附加在辅导书之后,但是试卷部分单独成册,每册试卷均有各自“完整”的著作权,具有能够独自使用的价值,二被告人印制数量900余套,复制数量超过立案追诉标准500份以上,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第二、二被告人为同一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共犯,在均为主犯时,处罚时的量刑标准根据犯罪主观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二被告人中一人侵犯知识产权以营利为目的,另一人未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完成工作为目的,但是有协助其他共犯追求实现营利目的的行为,因此构成共犯仍需惩罚时,考虑二人主观方面不同,在判决刑罚的结果上不同,体现罚当其罪,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第三、侵犯著作权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如胡某仅仅代为印制,只收取印刷成本,未以营利为目的则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应负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假冒“茅台”等名酒注册商标犯罪案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孟繁某、孟庆某、阚某和孙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新乡村蒋化屯、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街和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北柞村,采取用绵竹大曲和散装白酒等低价白酒灌装入茅台等高档白酒瓶内的方式,制造假冒注册商标酒类。共制造假冒茅台等十三种注册商标酒类12814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866,38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繁某、孟庆某、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孟繁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庆某、阚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判决被告人孟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人孟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侵犯酒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多,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认罪、悔罪情况,依法作出判决。案件的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方针,又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适的刑事政策,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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