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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意义与发展趋势
作者: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井永恒   发布时间:2015-04-27 15:29:31


    201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特别程序一编,并在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立,既是对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倡导的“宽严相济”政策的落实,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的总结与立法确认。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历来倡导"和为贵",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文化底蕴,司法上也形成了调解的历史传统。在抗日战争时期,盛行于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办案方式",就是一套着力于调解的司法模式。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比较厌诉,不到迫不得已不愿对簿"公堂",对于纠纷的解决,和解比打官司更具有吸引力。邻里纠纷引发的一些轻微伤害案件,大多是在公安机关或村治保人员的调解下"握手言和"。更重要的是,当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嫁接到素有调解传统的东方时,这种刑事和解很快契合了中国社会多重的价值诉求。当犯罪行为损害了他人、社会等和谐关系时,国家司法程序不仅应使罪犯受到处罚,更应当修复这种损害。刑事和解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单纯惩罚"到"惩罚恢复兼而有之"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符合中国传统的文化背景和当下社会的和谐理念。

    刑事和解理论因其制度理念本身所具有的深厚的"人本主义"色彩而频频被学术界和实务界予以广泛关注,成为我们反思现行司法制度重塑刑事司法模式的重要借鉴。以此入手,我们应深入思考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及障碍,使其成为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

    刑事和解属于恢复性司法程序,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诉讼是对抗性的,而和解是合作性的,它不仅保护了被害人权益,使其在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和补偿中得到慰藉,还有利于矫正犯罪,使青少年等主观过错不大的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生活帮助等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它不仅以替代性方式进行了司法分流,在审判之外以协商的方式很好地化解了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而且鼓励被害人、犯罪人积极地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重建更加和谐的社会关系。可见,在我国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有着重大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的源头最早可追溯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发生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陈纳市(Kitchener)的一起恢复性司法案例,九十年代正式获得美国全国律师协会的承认,后逐渐波及到包括德国、英国、新西兰等在内的不少西方国家。在西方世界,刑事和解制度似乎从诞生那天起就与恢复性司法理论难分难舍,有的研究者甚至将二者等同。原因是不难理解的,不少法学研究者都早已习惯从恢复性司法的视角去解读和介评刑事和解制度,而且二者不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设计层面上都能找到一些相类似的要素。所谓“恢复性司法”,按照联合国第十届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的定义,主要是指“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举措,包括在案件调查阶段的初级阶段使用包括调解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相较于恢复性司法的定义,目前大陆学界对刑事和解的界定莫衷一是,我们认为暂将刑事和解作如下定义可能是合适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被告人与被害人对物质赔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大陆法院根据刑事和解协议的约定或履行结果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诉讼制度。需要了解的是,事实上西方国家只在极少的语境下使用“刑事和解”一词,更多则是使用“刑事调解”,前者注重受害人因接受加害人的诚意忏悔而达至一种“心理和解”,后者在功能上倾于以介入的机构或组织为主导。

    和谐社会要求团结、诚信,人与社会、人和自然、人与人之间要和谐相处。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是化解社会冲突以及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而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全面恢复正义、恢复失去的平衡,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随着刑事和解制度自身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它必定会促使诉讼的和谐因素增加,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公正、效率等多种价值的平衡。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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