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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醉驾摩托车被民警挡获领刑并处罚金
发布时间:2015-05-28 14:09:21


    本网讯(唐海奎)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是所有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循的基本守则。然而,四川省蓬安县某农民工,却怀着侥幸心理,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料被交警逮个正着。2015年5月26日下午,营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诸艳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同时并处罚金5000元。

    诸艳辉今年33岁,家住四川省蓬安县徐家镇镇圈尔井村,平常在相邻的营山县城某建筑工地打工。2015年5月15日晚上21时许,诸艳辉饮下多杯酒后,明知不能骑车,却怀着侥幸心理,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营山县三星路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诸艳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8.8 mg/100ml,超过80 mg/100ml的醉驾标准两倍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9日,诸艳辉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15年5月19日,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诸艳辉犯危险驾驶罪,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营山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被告人诸艳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十分后悔,主动坦白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营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诸艳辉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艳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诸艳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法院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诸艳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遂于日前当庭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诸艳辉表示服从判决,不会上诉。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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