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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消失” 担保人被诉法庭索还款
发布时间:2015-06-03 14:33:30


    本网讯(张瑜)  借款人拒不还款,债权人一怒之下将借款担保人诉至法庭。近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刘汉祥(本案中的担保人)偿还原告刘汉君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014年7月12日,借款人邓光伦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汉君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前,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5%,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由在场人代写姓名后,被告刘汉祥在其名字上亲自捺印,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方式。之后,邓光伦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计两万元,此后直至还款期限届满,邓光伦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且去向不明。原告经追讨无果后,将本案中的被告诉至法庭,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涉案的主合同是借款人邓光伦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该合同自原告向借款人邓光伦提供借款时生效,期间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就该担保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刘汉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人邓光伦所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名字上亲自捺印后,视为其已理解并同意为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分别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效率。被告辩称自己不识字,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名字上捺印,担保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同时也因为这一辩解理由也因为与常理不符,故对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上对被告承担担保的范围和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此案中刘汉祥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按照连带保证责任认定,并对原告所诉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但借贷双方原约定按照5%月利率付息明显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原告意见,将借款人从2014年12月12日起尚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邓光伦行驶追偿权。

    据此,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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