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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滋事打骂他人被拘 女子不服状告公安局
发布时间:2015-06-18 11:52:14


    本网讯(刘韵)  饮酒本是娱乐,但是因酒撒泼,寻衅滋事他人就不应该了。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制止了一名酒后扰乱社会治安的女子,并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女子不认罚,反将公安局告上法庭。近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有力地维护了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给违法乱纪者敲响一记警钟。

    2014年7月16日16时许,原告李付仙酒后至黔西县城关镇双碾路王世菊家门口时,用板凳击打王世菊家房门。王世菊前来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并抓打。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接警后迅速赶到,将原告李付仙劝离现场。之后,黔西县公安局于当月18日,对原告李付仙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李付仙家中,因李付仙外出,当时由原告李付仙之夫王保荣代收。2015年2月16日,黔西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付仙执行行政拘留决定。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黔西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了原告李付仙做出的挑衅王世菊并引发打架的违法事实,并对原告李付仙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送达该行政处罚时因原告李付仙外出由原告家属代收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依法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因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上裁定。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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