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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称少分宅基地 “买家”主张入伙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5-06-30 09:37:20


    本网讯(程秀清 郭媛媛)  太康县居民王海预付款购买宅基地,认为三被告划给自己的宅基比协议少了300多平方米,遂诉至法院维护权利。6月25日,河南省太康县法院审结该案,因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三被告分别为王军、姜付、庞建。2009年7月6日,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三人合伙购买太康县三里桥桐木板厂8.1亩土地,并进行开发。2、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利益、分担风险。3、重大事项须经三人书面一致同意方能生效。4、合伙事务由三人协商确定。5、本协议三人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由三人另行协商确定。三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2009年9月15日三被告以合伙人之一王军的名义签订了桐木板厂8.1亩土地使用权及46间房屋的转让协议,转让费96万元。2010年3月3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王军颁发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被告取得桐木板厂8.1亩的土地使用权后,王海拿20万元,购买其中四处宅基。三被告划给了原告四处宅基后,其他宅基地三被告共同合伙开发建房。在开发建房过程中,有两处宅基地未建房,通过计算购买宅基成本及配套设施费用后,原告王海又以11.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中一处宅基,该11.5万元宅基款原告支付后,三被告用以合伙开发建房。

    法院认为,因个人合伙以互为出资、共同经营为目的,且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故法律对入伙、退伙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入伙,法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关于原告入伙,应该为合伙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按照被告的约定应该经三人书面同意。被告姜付、庞建在庭审中均不认可王海系他们的合伙人,王海也未能提交有三被告书面同意其入伙的证据,而其支付给三被告的款项,也只是购买宅基地,并不是为合伙开发建房所用,故对原告所诉称的其与三被告合伙购买8.1亩土地不予采信。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土地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成立、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实际得到的每处宅基面积比原被告约定的少,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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