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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被继父转让 居民十余年后诉索还被驳
发布时间:2015-01-27 10:22:04


    本网讯(闻锐)  山东省临沭县城关村居民吴某十多年前取得本村一块宅基地后,却被其继父作价3千元转让村邻,后该村划为居委会,宅基地大幅升值,买家已在该宅基上建了三层楼,吴某于去年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以继父转让宅基地的行为未经其同意而无效、买家无权占有其宅基地为由,要求买家返还该宅基地。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依据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一审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吴雨请求被告余建返还宅基地16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100元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1月出生的吴雨与1960年10月出生的余建均系该县某城关村居民。2001年3月,经所在居委会批准,吴雨取得本村宅基地一处,2003年7月经国土局、县政府批准获得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68平方米、占地0.25亩,并取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

    2001年3月16日,原告继父老吴将该宅基地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余建,余建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相关规费,并于2008年投资建设三层楼房一栋。

    去年8月8日,吴雨委托律师将老吴与余建一并诉至法院,以余建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请求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判决余建返还其168平方米的宅基地。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吴雨在其居委会取得宅基地一处,后被其继父转让给被告余建,余建在该地上建楼房一栋。现原告请求返还宅基地,因余建属于善意受让第三人,其取得该宅基地的方式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原告无权追回,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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