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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偿还借款后追诉反担保人索代偿金
发布时间:2015-09-16 17:06:27


    本网讯(张瑜)  一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将反担保方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履行反担保责任。2015年 8月2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事案件,判决被告黄家陆、郭朝荣偿还原告黔西县杜鹃花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498 624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至该款实际偿还完毕止。

    2013年11月12日,借款人黔西县金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黔西花都村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为12‰,利息按季度结息,本金一次性偿还。该笔借款由原告方提供担保,由四被告黄家陆、郭朝荣、王云富、谢昌琴提供反担保。各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至借款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未清偿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反担保责任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借款方拒绝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代借款方向银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498 6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借款方及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代偿金。原告将四反担保责任人中的黄家陆、郭朝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金498 624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的银行利息并应支付违约金99724.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方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四被告自愿为借款方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和借款方三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方未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四被告作为借款方借款关系中的反担保保证人,且未约定担保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黄家陆、郭朝荣对该笔借款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家陆、郭朝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代偿金498 6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将本案利息和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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