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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不能 租赁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5-10-20 11:15:49


    本网讯(方敏)  签订合同后却无法履行,租赁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2015年9月11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解除原告贵州山洋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洋公司)与被告黔西县粮油综合批发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农贸市场、刘万荣返还原告山洋公司租金230万元。

    被告农贸市场系被告刘万荣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0月16日,原告山洋公司与被告农贸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山洋公司租赁农贸市场的经营权、房屋、设施及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2 300 000元,农贸市场出具收据给原告,向原告交付租赁标的物并制作《资产(实物资产类)移交清单》。该清单中包含28家对农贸市场商铺享有所有权的业主的商铺,农贸市场将商铺出租给原告时,28家业主并没有签字同意,农贸市场也无证据证明这28家业主同意将商铺租给山洋公司。并且,从28家业主的公告说明可知,这28家业主并不认可农贸市场与山洋公司的租赁行为。双方签订合同中未约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场地交接后,原告准备推行其经营模式过程中,受到上述28家业主阻拦,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约定农贸市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因此,原告推行其经营模式并没有违返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农贸市场明知其租赁标的物中含有28户业主的商铺,其并未取得该28户业主的同意遂签订合同,导致原告租赁农贸市场后,该28户业主主张权利致使山洋公司不能使用租赁物,被告农贸市场提供的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对租赁物原告并未实际得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 30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农贸市场系被告刘万荣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刘万荣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黔西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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