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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立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构想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0-21 17:44:21


    引言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代理人制度的设计缺陷,使在我国改革开放中成长起来的法律职业精英群体的一部分--律师受制于诉讼法制度性缺陷,其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受到了压抑,其法律专家的固有身份并没有得到诉讼法的强化和优化,造成律师在新审判方式中制度性缺位,甚至于边缘化、大众化。这使得以公正和效率为核心的新审判方式推进困难重重。建立我国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充分发挥律师法律专家的作用,客观上有助于法院在新的审判方式中实现制度设计的最大功效,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因此,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重要手段,是司法天平的重要法码。本文从建立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做初步的探讨,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概念

   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诉讼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并分为严格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以及非严格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前者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当事人不能自己进行诉讼,也不能委托非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必须委托律师;后者允许当事人可以进行诉讼,但如果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那么该诉讼代理人必须为律师。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建立严格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二、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意义

   首先,社会化诉讼模式下日益完善的审判制度伴随着复杂的诉讼程序。事实的筛选,证据的收集,争点的确定,针锋相对的辩论,对程序运行过程中的瑕疵进行评价,都依赖于大量的准备工作和丰富的法律知识。律师强制代理能够有效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缺陷,确保当事人及时对案件作出正确判断,在掌握诉讼进程的基础上权衡利弊、作出明智的诉讼选择。

   其次,民事诉讼法逐渐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要求法院在辩论原则和法官中立的界限内,给当事人指出一条法律上可行的道路,以便实现他们明确追求的目标。律师强制代理可以有效地减轻法官负担,使当事人对案件的预期更加明确。同时,双方律师所具备的职业能力,能够确保庭前准备程序中争点整理工作的有效展开,帮助法官作出高效准确的裁判。此外,也促成了律师职业由法律服务提供行业,向司法制度中独立职业的转变。国家对业外人士提供法律服务的禁止,使得律师行业的服务质量、良性竞争、群体收益及专业形象得以保证。有学者指出,律师强制代理有效地保障了律师行业的经济基础,不断为年轻律师创造工作机会,并保证了整个行业的活力与未来。

   (一)从制度上保障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精英群体的一部分,有充分施展法律才能,显露依法治国远大拖负的舞台。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律师相比中国律师也仅算是一个凭借法律专长谋生的人。以近几年人民法院案件增长情况看,律师诉讼代理业务还有相当大的拓展空间,相当多的诉讼业务等待律师去做,但由于诉讼代理制度的缺陷,使律师业务发展受到了不合理的限制和压制。律师虽然不具有官的身份地位,但律师是法律精英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法制建设中一支重要力量。构建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有利于法院公正与效率这个最高司法目标的实现,有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有助于律师行业的发展,有助于诚信社会关系的建立,更有助于律师从法律技术专家成长为依法治国的政治家,所有应该给中国律师一个充分发展的支点,即构建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1]

   (二)律师强制代理能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成为确保司法公正的关键点。当前,在我国逐步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已成为当今理论界及司法界大多数人的共识,但这种诉讼模式在赋予当事人更多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积极地参加诉讼,成为推动程序展开的主导力量。国外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当双方当事人成为主角时,他们才会最为投入,才可能充分发挥才智,用证据和法律来充分说明自己的主张。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中立的法官才会更有机会在“对抗”中判断是非曲直。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如果当事人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将被判决败诉而迅速结束诉讼。法院不会对案件主动调查或久拖不决。因此,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中当事人没有律师的帮助而要赢得诉讼的胜利,其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律师参与能最大限度借助程序证明法律事实,维护委托人权益。

   (三)律师强制代理使法院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审前和解成为可能,有望全面提升民事审判的效率。律师强制代理使律师有机会介入诉前或审前调解制度,促成当事双方早日和解,使民事案件数量降低成为可能。改变民事诉讼传统,由律师主导进行调解及和解工作,削弱法官在审判中的直接控制作用和诉讼调解中的主动地位。弱化法官对诉讼预期结果的直接影响,尊重当事人自治和自由处分,允许代理律师主动对程序发表意见并建议实体权益处分方案。律师主动进行诉讼调解及和解工作,使得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原则得到实化,有效控制审前隐形行为和裁判者“暗箱操作”,实现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权的处分;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使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体现,防止出现以前法院审判不自觉地将当事人主体身份客体化的非正常状态,防止当事人意志被公权稀释,特别是不能在司法权威的高压下以牺牲正当性和效率性获得某种救济妥协。

  (四)律师强制代理能保证当事人依法表达诉求,防止滥诉。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当事人滥诉现象近年呈上升趋势。现实生活中,一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起诉,因为明知自己胜诉的可能性很小,所以也不会投入资金委托律师代理,然而被告却不得不聘请律师应诉。既使被告胜诉所造成经济损失也得不到补偿。因为无理缠诉的当事人常常以弱势群体成员身份出现,胜诉可以尽收利益,败诉没有偿付能力,谁也耐何不了他。此助长了一些无理当事人滥用诉权,有悖于我国法制精神。实施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由于律师介入增强案件结局可预见性,无理、没有证据就等于没有诉因,律师正常不会代理,这样难以进入审判流程。案件一旦败诉,承担诉讼费,对方律师代理费,加自己聘请律师费用其违法成本必会有效遏制当事人滥诉。一旦违法侵权或违约败诉会付出更大成本。律师强制代理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宣传法律的过程,能增强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增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减少滥诉和缠诉行为。增强当事人依法办事,依法表达诉求的意识。      三、建立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必要性

    [ 2 ](一)我国律师做为专业法律职业群体其发展壮大亟待民事诉讼强制代理制度的保障。律师诉讼业务与法院同期审结案反差明显,表明律师诉讼代理业务严重不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从政策层面大力倡导拓展律师业务但从法律制度层面的保障机制方面亟待突破。2003年《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认为: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在新的历史时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将进一步拓展律师的空间;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将给予律师发挥职能作用的新契机;依法治国,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将赋予律师更重要的社会责任;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将在更大程度上丰富律师执业内容,所有这些,都为我国律师提供了大显身手,全面实现其法律服务功能的广阔舞台,也赋予我国律师业极为艰巨的历史任务和时代使命。对公民权利的服务和法律保障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进一步推动法律服务介入经济、政治、文化、法治等各个领域,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作用。司法部作为全国司法行政领导机关仅仅从政策层面引导推动律师拓展法律服务,但并没有涉及法律制度层面如何保障律师强制介入相关法律服务领域。 因此优化律师执业环境就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的一项带有全局性、基础性的工作。

  一是要积极推动相关立法,改善执法环境,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特别是要以《律师法》修订为契机,加强律师工作的法制化建设,尽快制订和完善与《律师法》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及时清理和编篡现有各类业务准则和规范,建立建全有关律师法律服务的法律规则体系,实现律师法律服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二是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秩序,改善市场环境,逐步建立律师业为主导的法律服务市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三是要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政策协调,改善政策环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与律师服务相关的各项制度。国家司法行政领导机构已经充分认识到律师业务拓展仅靠律师业独善其身加强自律是远远不够的,通过参与相关立法才是保障律师拓展业务的关键环节。修改民事诉讼中代理人制度,规定民事诉讼由律师强制代理,才能保证律师业的发展海阔天空。

  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必须借助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其绝对数量逐年递增。面对逐年增长的各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从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入手出台相关措施,试图化解案件增长迅猛给法院审判带来越来越大压力。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是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主要任务之一。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判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加强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重视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与其他部门和组织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促进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和完善庭前程序,明确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不同功能,规范程序事项裁决、庭前调解、审前会议、证据交换、证据的技术审核等活动,明确办理庭前程序事务的职能机构和人员分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将审判制度更加公正高效权威;维护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司法功能更加健全;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手段更加多样,司法方式更加便捷;司法对人权的保护更加充分,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主要目标和任务。为保障司法审判公正和效率,无论是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还是通过审判制度设计来保证审判公正和效率,没有律师介入想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目的是很难的。从当事人角度看,审判方式改革职权主义色彩越来越淡化,当事人主义色彩则越来越浓,这种方式以程序来保证公正,但此种程序设计相对于当事人是过于专业化而非大众化,因此,没有律师强制代理,当事人自己或找不具备专业法律资格人员代理,想得到公正判决是很难的。从法院审判角度看,其中立立场除法定告知和释明权外,法官不能越雷池半步,否则有损法院中立地位。律师强制介入可使当事人增加对案件的预期,法庭可以最经济时间明确争议焦点,从而使司法公正与效率因律师介入找到 了最佳结合点。法院判决才有可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司法审判权威才有可能逐步得到确立。[3]

   (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规定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治现代化、国际化的主流。任何法院进行的诉讼案件审理及非诉讼案件调解,律师都享有绝对的垄断权利。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定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一种法治现代化、专业化上的一种先进性的制度设计,应成为我国构建民事诉讼强制代理制度借鉴的样板。

   (四)律师执业促进民事诉讼整体目的实现的期待需求。我国民事诉讼的整体目的应是维护私权、处理纠纷。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借助审判权实现其民事权益,但权利被支持是以审判者认知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律师既非权力的拥有者,也非普通人,而是拥有一定执业权利的专业人员,这种特点使律师可以仅仅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又容易与审判者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达成一致。律师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毫无疑问会大大促进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抵御不正当权力侵蚀的能力,律师参与诉讼后,审判权的恣意行使受到约束,诉讼的制约和平衡机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同时,律师在诉讼中通过自身的诉讼行为沟通法院与当事人对案件的认识,有助于纠正审判者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的认识偏差,使其更准确、更迅速地评价事实和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从而促进民事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而且日益严密化的程序体系显然在这个分工日益明显的社会是不那么容易被处于法律外的普通民众所轻易理解和掌控。同时,程序具有“作茧自缚”的效应,这样,对不谙程序的当事人而言,就有可能因为程序的严密而丧失其某些实体利益,这无疑是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严重障碍。而此时,一个法治国家就有责任与义务为当事人清扫权利救济路上的障碍,必然需要通过制度性的手段减轻当事人负担,以达到维护当事人权益之目的。在此,律师具有协助当事人诉讼之冲动与能力,可以说程序严密化的发展对于律师而言并非障碍而恰恰是其施展才能的机遇。这也是司法改革的客观需求。这也为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创造了作用空间。

  首先,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已经深入人心,在我国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实践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引导作用。司法在社会之中的地位已经随着法治的建设而逐步抬高,借助法律的判断确定个人行为正当与否,正在成为社会中更多人的选择,这种选择充分显示了律师代理开始具有的现实价值。

  其次,法律的抽象性和复杂性进一步拓展了律师的作用空间。现代社会事务的纷繁化直接导致了法律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而又精练简约,法律必然趋向于抽象化和专业化。法律抽象度的提高和法律术语的大量使用更进一步加大了对法律理解的难度,法律开始成为一门专门的学问。在民事诉讼领域,2001年出台的《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里程碑,辩论主义的精神获得了明确化,而对当事人而言,其在获得了对法官的更大制约力的同时,也越来越受到来自程序确定力的束缚,行为中的不慎与不当都可能直接导致权益的丧失,其自身在法律知识上的欠缺则更将增大这一机率,律师由于其所掌握的专业技能而获得了作用空间。这就要求对律师定位准确,律师真正成为专业的法律服务者。要求律师行业从业人员达到一定的数量以满足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后社会对律师的巨大需求。

  (五)民众法律意识的强化为推行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提供了主观前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普法活动的广泛深入开展,民众从不注重法律到重视法律,这是一个质的飞跃。中国公民对法律作用的认识有了很大的转变,老百姓从“讨说法”到自觉拿起法律武器,领导干部从“拍脑袋”到依法行政,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大大增强,依法办事正成为一种自觉行动,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有了更加坚实的社会基础。而且在西方法制观念的影响下,公民也越来越重视自己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律师也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与尊重,这无疑为民事诉讼强制律师制度的建构提供了必要的主观前提。

  四、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程序专业性设计并不能必然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自我实现。弱化法院职权,让当事人成为诉讼主角,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最后由法官居中裁判,但在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的效果并不理想。这主要是当事人诉讼能力不高,根本不适应民事诉讼程序性设计和以当事人主义模式为主的审判方式。当事人不具备专业法律训练,对案件事实缺少法律层面上的认知和评判能力;缺少审判程序上主动配合及时行使权利的驾驭能力。对于事实的评判当事人用客观事实来替代法律事实。实质上,诉辩式庭审规则是非常复杂而又高度专业化的,它将庭审分为几个相对固定的阶段,每个阶段都需要当事人做出合乎规则的诉讼行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这不等于人人都具备法律方面的判断力和具备天然的诉讼能力。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不适应审判方式改革,使提高审判效率和提高司法能力困难重重。当事人因举证失权被判败诉的案例并不鲜见。法官有时不得不在法庭上向不具备庭审常识的当事人进行法律知识辅导,丧失其中立性,又引起另一方当事人不满,这常常成为当事人上诉,投诉和上访的理由。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更是难以围绕诉讼的焦点进行。以上情况的大量存在,常常使辩论有名无实,合议庭当庭宣判更是遥不可及。[4]

  (二)委托代理制度的任意性,使当事人诉讼能力参差不齐,权益保障缺乏确定性。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也可以不委托律师。我们知道律师是法律专家,不是可有可无的,委托律师能增强当事人诉讼能力,增强当事人胜诉率,降低当事人的损失。庭审中委托律师的当事人能在举证、质证和辩证中占尽先机,常常化被动为主动。而未委托律师一方当事人,因缺乏法律方面判断力和认知力,缺乏诉讼技巧,即使是原告,也可能在举证和质证中在对方律师盘问中丧失主动性,甚至可能败诉。因此无论是审判方式的改革,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选择都是追求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程序公正更能接近实质公正。所以律师强制性代理不应成为当事人任意选择,而应成为我们诉讼程序设计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三)代理人资格大众化、代理人水平差异化,在难以保证委托人权益的同时,也加剧了法律服务市场混乱。与国外实行诉讼律师垄断代理制度不同,我国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资格非常广泛,过于大众化,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都能担任代理人。在我国诉讼法律框架中,几乎人人都享有诉讼代理人资格,都能参与诉讼过把瘾,几乎没有什么法律素养方面的限制,不管文化、法律素养有无、高低都可坐在代理人席上。与前述论及的当事人自我维权相同,与当事人水平相当的诉讼代理人,除判决结果如何与已无关外,其代理能力和水平并不见得高于当事人本人。这种素质的代理人出庭无助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提高,更不利于新庭审方式追求的公正与效率。同时,这种制度设计为专吃代理饭的所谓“土律师”留下了缺口。这些土律师既没有受过法律的专门培训,更不可能取得法律方面的专业资格,但他们私下代理,以低收费占据了一部分法律服务市场。这类代理人往往靠向法官贿赂,挑词架讼,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给法律服务市场规范化管理留下了隐患[5]

  (四)诉讼费败诉方承担的刚性规定与律师诉讼代理费委托人承担原则,从制度设计上抑制了当事人对律师服务的需求。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赢得胜诉判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而委托律师的费用则由委托人承担,这无疑加大了当事人维权成本,在诉讼结果难以预期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选择放弃诉讼或选择非律师代理方式诉讼,这客观上遏制了当事人获得法律专家帮助的机会。律师代理比率低与律师代理费委托人承担而不是败诉方承担有直接相关性。在法律越来越专业化的情况下,当事人聘请律师打官司无疑是一项正当、合理的权利,而判令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也体现一种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即由对引起纷争负有责任者承担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这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同是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等所需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而唯独律师费却只能由委托人承担。这在制度设计上是对律师行业的一种排斥和歧视,客观上使当事人权益保障水平降低,难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五、建立我国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的制度构想

    (一)加快扩大律师参与代理业务的领域。律师强制介入制度设计在保证律师业务领域拓展的同时,也规范了相关领域的法律秩序,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应该以此为契机,在立法中增加律师介入相关业务领域的广度和深度,增强相关领域依法办事的秩序性和规范性,同时也为律师在程序制度中发挥作用奠定实体法基础。明确律师强制代理案件的范围,设定范围应适当,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设定过宽,虽能降低司法资源消耗,但会加重当事人及国家(对法律援助的投入)的负担,社会公共成本将大幅度上升;设定过窄,建立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发挥作用有限。鉴于法律诉讼是一项复杂又有难度且专业性强的活动,借鉴外国相关经验并考虑到中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现状,应建立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元化制度。凡属民事诉讼案件除本人亲自诉讼外,只有律师才享有诉讼法上的代理权。法律工作者、法律顾问人员及普通公民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取消法律工作者和法律顾问资格认证许可制度。实施司法资格认证一元化制度。同时考虑到我国尚有很多地方没有律师的实际,可以由全国律协、司法部制订律师援助制度。实施律师志愿者计划工程,实施公职律师制度,通过相关政策吸引法律专业人员加入律师行业,以此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并将律师费用视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为律师费用负担打开了一扇窗,关于律师费用负担已开始为司法实践在个案中得到确认。律师费用的负担应该得到民事诉讼法确认。与此同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经济能力差的当事人能够得到律师的服务。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后,法院的负担将大幅度减轻,但当事人负担除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外,还要付出律师代理费。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在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所导致的诉讼能力和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所以必须完善法律授助制度,适当扩大法律授助的对象和范围,以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既不属于强制代理的例外情况,又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当事人,原告在递交诉状时没有选任律师的,逾期不委托律师的,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接到起诉状等文书的同时,法院应同时送达限期委托律师强制代理的书面告知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选任律师的,即使本人到庭,法院也视同缺席,可以按缺席判决。

  (二)转变民事诉讼代理的理念。目前由律师代理的民事案件比例并不高,甚至有相当大部分的人认为“请不请律师都一个样”,对律师的作用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就需要转变民众对民事诉讼代理的理念。

  首先,在宏观层次上,国家应该加大普法力度,让公民加深对律师作用的认识;司法行政机关应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通过行政指引、行政处罚案例等形式,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的导向指引。

  其次,在中间层次上,律师自身应该重视自己知识的积累和素质的提高,本着诚信原则切实真诚的去协助当事人维护权利,使当事人对律师的重要性有更深的感触,从而逐步转变观念。

   (三)完善民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诉讼立法。确立民事强制律师代理案件的适用范围,实行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不是一律强制,而是一定领域内的强制。至于在多大范围内实行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法官在诉讼中自主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从我国的国情与现实需要来看,在我国实行民事强制律师制度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具有公益性质的案件;出于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的需要,保护弱势群体的案件;事实的疑难度高的案件;因法律程序复杂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上诉案件。

   (四)建构具体的民事强制律师代理程序。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后,起诉状通常应由律师起草,并必须经原告律师签署后,然后提交给法院。当然,如果不是律师强制代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决定不聘请律师,当然也就不必一定由律师来起草和签署诉状。而法院收到诉状后就会对诉状进行审查,查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属于律师强制代理的案件是否有律师代理。如原告没有委托律师,则视情况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审查后决定受理,则法院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如果需要律师代理,法院送达时将要求被告指定一名律师。被告如果不在规定期间内指定律师,将构成“不应诉”,法院可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不应诉判决。当然,在实行律师强制代理的案件中,被告的答辩状也是须由律师签署的。在庭审中,法院还需继续审查双方是否都有律师参加。因为实行强制律师代理的案件中,非律师是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如果法院审查出有非律师人士充当律师的,法院将以裁定的方式予以禁止。另外,任一方如果没有律师参与,即使当事人出庭也被视为是缺席。如果被告律师缺席,原告方当事人则可以请求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法庭将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前提是原告主张的事实足以支持他的请求;如果原告律师未到庭,法院则可以视情况驳回原告的起诉。[6][7]

   (五)建立诉讼保险制度。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实行的是强制性的、没有选择的律师服务,但律师服务又是有偿的,负担律师费用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且并非所有的人都有能力承担律师费用。因此律师费用就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他们对诉讼手段的选择。如果因为经济原因而被迫使他们放弃了利用民事诉讼实现自己正当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一种对司法的嘲讽。尝试引进诉讼保险制度不失为一种比较可行的对策。民众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自身的诉讼费用风险融入商业保险的运作中,从而降低和减少诉讼所带来的费用风险,解决当事人因经济原因而出现“权利贫困”的局面,从而提高当事人聘请律师的勇气和诉诸法律的希望。当然,律师也会从诉讼保险中获得稳定的经济收入,保险公司也从保险市场上获得相当可观的利润,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家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功能,丰富援助资金来源,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同时可考虑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援助基金,接受社会的广泛捐助,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功能,通过基金自身的运作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同时,设立公职律师,充实法律援助队伍。公职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由政府为他们提供稳定的收入,其唯一的职责是“从事法律援助,帮助公民接近正义,实现权利”,从而为弱势群体提供获得专业化高质量法律服务的机会。在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下,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是制度逻辑的必然。通过确立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一转嫁机制,将胜诉当事人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达到维护公平和正义的目的,从而促使人们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还能加大诉讼双方的和解率,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状况。我国法律还没有建立这种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转嫁机制,大部分情况是律师费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负担。很多被侵害方进行诉讼,花了时间与精力,却往往还要支付律师费用,而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因此,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无疑会降低民众起诉风险,减轻其负担,为个人用诉讼方式对抗侵害方提供切合实际的平台。

                             结 语

   本文对确保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实质平等和对程序的实质参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构建符合我国的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对引进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对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进行本土化构建。综合以上论述,不难得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客观需要,是实现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公正与效率的手段,是和谐司法丰富内涵不可或缺的内容。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肖扬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3.李仁真《中国律师法律服务业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9期

   4.宫晓冰《只有专业的律师,没有专业的法官--美国律师制度评价》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9期

  5.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9.

   6.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10.

  7.廖永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11.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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