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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问题研究
——以防城区法院2010年至2015年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
作者:石坚 苏春兰 冼艳   发布时间:2015-11-03 09:08:38


    引言

  随着犯罪低龄化问题日益严重,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越来越关注。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和挽救”。刑事审判中对未成年人犯适用较多缓刑,不但会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而且还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有利于提高父母教育子女的责任心及自觉性。因此,重视适用缓刑是坚持对未成年犯从宽处罚这一基本原则所必不可少的。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现行缓刑制度作了进一步地完善,并且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这类特殊犯罪缓刑的适用也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但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仍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例如适用条件过于苛刻、缓刑适用标准不明确、缺乏完善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等问题。鉴于此,笔者拟通过对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5年9月已审结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其中的经验和不足,希望能对我国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司法审判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一、案件特点

    一是罪犯文化程度低。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为207人,其中小学文化46人,初中文化为199人,初中以上文化为8人,学历以初中文化为主,学历较低。二是犯罪呈现低龄化。15至17周岁的男性为主,平均年龄只有17岁,而且越来越多刚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并且这些新增的未成年人犯罪都实施的是刑法规定的八类严重刑事犯罪,尤其以严重的暴力犯罪为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三是初犯、偶犯、激情犯罪为主,累犯较少,累犯人数不足5人。审判实践经验显示,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没有明确的目的,很多时候是图一时之快,作案前没有预谋,作案时也没有明确分工,就是为讲义气而一起共同犯罪。四是所触犯的罪名比较单一。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为主,其中抢劫罪77人,盗窃罪25,故意伤害罪26人,贩卖毒品罪46人。主要以侵财类犯罪为主。五是犯罪动机单纯,犯罪目的和手段比较简单。未成年犯犯罪动机比较单纯,目的简单,就是想要占有他人的财物,没有明确的犯罪对象,不经过事先踩点或预谋,随机性很强,往往是受到他人唆使或某种外部因素的影响下,一时冲动而突然犯罪。六是判处的刑种单一,刑期较短。判处的刑种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其中以有期徒刑为主,共176人,拘役31人,被判处拘役的不足15%。刑期也较短,以三年以下为主,平均刑期只有19个月,12个月以下的占绝大部分。七是在刑罚的执行上,实刑为主,缓刑为辅。其中被判处实刑的187人,缓刑20人,被判处缓刑的不足10%。缓刑的适用率过低。

    二、适用缓刑现状与存在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过于严苛,适用缓刑比例过低

    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已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缓刑的只占到不到10%,这一比例是比较低的,这与我国的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条件过于苛刻有关,需要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二)缺乏专门立法指导,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标准过于主观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先的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作出了修改,但是修改后的标准的仍然比较原则,抽象,不好把握。考量未成年犯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就是看是否符合刑法第72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四个条件,这一条件容易引发缓刑适用比较随意,并且出现不同地域、不同法院在缓刑适用上的不统一。即使拥有相同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由于判断标准的不明确、不客观,不同的法官在判断是否能适用缓刑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这就有可能造成该缓刑的得不到缓刑、不该缓刑的被缓刑了,使缓刑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三)欠缺完善的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

    受制于法律的规定和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社会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一是社会调查启动阶段过晚。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社会调查启动的时间过晚,都是在较晚的审判阶段进行的。防城港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大都是要依靠依职权启动社会调查。在审判阶段启动社会调查,不仅时间过于仓促,而且在审判阶段进行社会调查可能会增加羁押时间,从而与该社会调查制度设计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初衷相违背。二是调查报告回函效果较差。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直接参与调查,是当前通用的做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调查回函效果并不理想。据统计,超过70%的调查函在寄出后得不到任何回复,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只有一份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况说明;14%的调查函回复不详,调查内容填写过于简单、敷衍了事;9%的调查函逾期回复;只有6%的调查函及时地得到较为客观、全面回复,该部分主要为防城港本地户籍或相邻南宁、北海、钦州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三是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流于形式。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异地籍未成年罪犯占了大多数。由于未成年犯长期在外地居住,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很难从村委会或街坊邻居、工作单位或学校了解到他们的真实情况及现实表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不高,内容流于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敷衍了事,缺乏深入的剖析和挖掘。

    (四)未成年犯缓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根据我国法院的合议及审判委员会制度,其讨论案件的过程是保密的,所形成的合议笔录和审委会笔录,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辩护人都无权查阅。而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一般是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判决。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被告人看不到适用缓刑的原因,无法使其服判息诉,引起上诉,对本就匮乏的司法资源增加额外的负担。二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我国刑法中没有对缓刑执行监督方式、内容、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的缓刑执行的监督更是空白。所以缓刑适用制度缺少有效监督,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三、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

    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法律规定,可以适当放宽。即对于被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系过失犯罪或初次犯罪的,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也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将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条件放宽,法院可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可“判三缓五”、“判五缓五”等,表面上看都是缓刑,对被告人没有实际影响,实际上这样的判决一旦撤销缓刑后执行原判刑法,对未成年犯的威慑力明显不同,显得就比较公平、公正。此外,刑诉法的修改已经确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判处拘役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宣告缓刑,既可以与刑诉法的修改相配套,又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多适用缓刑,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而且和发达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特殊措施如暂缓宣判、司法宽恕缓刑管理等接轨,适应发展趋势。综上,为充分贯彻对未成年犯的从宽处罚原则,适当的放宽刑度条件,能够进一步充分利用社会、家庭的力量,教育、挽救未成年犯,有利于更好的改造未成年犯。

    (二)建立针对未成年犯的罚金刑缓刑制度

    一是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罚金刑的缓刑是对宣告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下,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理由,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的罚金刑无论是同主刑并科,还是单科处罚,均不可适用缓刑。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区别于成年犯的未成年人罚金刑缓刑制度。一方面是因为被判罚金刑的是未成年人,却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履行,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财产犯罪中的罪名,如盗窃、抢劫、诈骗等,一般都规定并处罚金。如果因未成年犯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为了避免空判,便对未成年犯不判或少判罚金刑,法律和刑罚的严肃无从体现,有损于刑法的威信。而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缓刑将有利于避免上述弊端。假如未成年缓刑犯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那么考验期满后原判罚金就不再执行,这样一则依然可以给未成年犯以威慑,促使其改过自新,二则也可以防止法院的“以罚代刑”。二是增设未成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度。未成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度是指,法院在判处未成年人缓刑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亲属或其他监护人作为保证人,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此保证未成年犯在缓刑期间遵守管理规定不再犯罪的一项缓刑保障制度。如果未成年犯在考察期间表现良好,平安渡过考验期,则所缴纳的保证金原则上予以全部退回;如果再犯新罪则全部予以没收。设立缓刑保证金制度,不仅体现了刑罚的宽容精神,而且强化了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监督,以便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犯的积极矫治。

    (三)制定合理、细致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标准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比较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又较为简单,故应重新制定更加合理、细致的比成年犯罪更宽缓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具体标准。一是区分不同年龄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主要是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在缓刑适用标准的确定上应严格把握,特别是后果比较严重的犯罪。除上述八种犯罪外,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还包括相当一部分的非暴力性犯罪,对前者应从严把握,对后者则应当从宽把握。二是区分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罪过、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认识错误等情况。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同等情况下,优先考虑后者适用缓刑。三是区分初犯和累犯、偶犯和惯犯以及犯罪地位。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的缓刑标准应从宽把握,而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累犯,刑法第七十四条已经规定不适用缓刑,但与累犯类似的惯犯,尤其是其中短期内多次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在共同犯罪中,主犯所起作用最大,主观恶性也最大,一般不适用缓刑,而从犯与胁从犯一般主观恶性较小,一般可适用缓刑。四是区分不同的法定的量刑幅度。对法定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一律不适用缓刑,因为此时犯罪行为较为严重。对法定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区别适用缓刑,对同等案件成年人量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同等案件成年人量刑七年以下五年以上的,可适用缓刑,对同等案件成年人量刑五年以下的,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一般适用缓刑。对法定量刑幅度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法定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缓刑。五是区分不同行为危险性和危害结果。一般来说,对故意犯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或重大财产损失后果的未成年犯不宜适用缓刑,对过失犯罪造成重伤残疾、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后果的未成年犯也不宜适用缓刑,但对故意造成轻伤、重伤非残疾或过失犯罪造成轻伤、重伤后果且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取得谅解和具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都应该尽可能适用缓刑。对具有持刀、持枪、入室、在公共场所等情节实施犯罪的未成年犯一般不适用缓刑。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是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都由专门机构负责。我国应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用符合社会调查工作需要的人员专门从事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同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人员的培训工作。与此同时,还应加强异地委托调查。建立全国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协作网络,建立委托调查合作机制,从而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有益价值。二是社会调查程序应在侦查阶段启动。刑事诉讼中第一个环节是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进行社会调查,有利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快速进行。侦查阶段开始社会调查程序,可将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教育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当中。三是统一社会调查报告介入诉讼的模式。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何种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广西高院就此的内部指导意见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只是法官在量刑时的参考,不宜作为证据直接体现在质证阶段和判决书中。在法庭调查中,应当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当庭质证,由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可以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及对量刑的影响展开辩论。四是规范社会调查的方式、程序及裁判文书中的相关表述。调查员一般应实地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等地,通过走访父母亲友、邻居好友、老师同学等方式展开考察,还可以采取电话、书信、网络、委托等方式,多种方法配合使用。五是调查报告制度。对调查过程及结果应当现场制作调查笔录,按时完成调查报告。

    (五)未成年犯缓刑适用形式要件的改进

    一是规定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建议、申请程序。当前,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控辩双方都可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已为我国立法所确认的前提下,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的适用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而不宜由人民法院单方面直接作出决定。法官只判断适用缓刑的理由是否正当,证据是否充分,从而做出是否适用缓刑的最终判决,突显法官居中裁判的职能。二是增设未成年犯缓刑听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使法院的缓刑决定权由暗箱操作变得公开透明,使缓刑决定过程置于法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必要设置缓刑听证程序,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受到应有的监督。缓刑听证程序的设置,可以使缓刑的宣告更加准确而恰当,不仅从形式上体现了公正,也为实质上的公正提供了形式要件。

    (六)构建我国未成年缓刑犯社区矫正制度

    一是制定与刑法配套的社区矫正法,完善未成年社区矫正法律规范。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与刑法规定能够相衔接的社区矫正法。整合当前的未成年社区矫正规范,吸纳全国试点地区的有效做法,制定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并且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做法,设立未成年社区矫正专章,从具体措施、负责部门、经费保障以及惩罚措施等各方面确立法律制度,从法律的高度指导和规范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二是加强社区矫正专职人员队伍建设。社区矫正工作者应有政法专项编制的人员担任,从法律上保证其执法的权力,对社区矫正工作负责,除组织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日常的管理、教育、督促和检查指导外,还应做好与相关部门的联络、协调工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特别是特困的社区矫正对象)解决生活和工作等问题,消除矫正对象的忧虑,减少重新犯罪和脱管,确保社会的稳定。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应具备一定的管理教育能力、社会实践经验,并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其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从接受宣告入矫到期满解矫全过程的帮教、管理和考核等一系列的矫正规定的实施,负责对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培训和工作指导,负责矫正对象的日常档案管理,与社区矫正工作者定期或不定期地交流研究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并就发现的疑难问题提出建议,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三是设立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我国社区矫正刚刚起步,对未成年犯实施矫正的数量少,也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而目前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是比照成年犯的项目来进行的,这显然不科学。笔者认为,完善社区矫正项目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完善现有的矫正项目。具体来说,增设未成年矫正对象的义务,在对管制刑、缓刑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礼道歉、赔偿、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或罚金、接受文化教育或职业训练以及接受戒酒、戒毒治疗和精神治疗等内容;充实缓刑考验期的行为规范,增加对缓刑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比如在一定情况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二是增设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如社区服务令、家中监禁等。社区服务令, 即命令矫正对象在其社区做公益性的、提供无偿劳动、服务或参加相关活动的命令,除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其他矫正对象都可以适用。家中监禁是社区矫正机构要求矫正对象在特定的期间限制在自己的家中不得外出,矫正工作人员通过家访或电话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具体操作上,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实施宵禁、家中限制和家中监禁,一旦违反规定超过一定的次数,可以易科社区服务或者管制,如有更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易科拘役,或适用监禁矫正。此外,要高度重视基地建设:政治思想教育基地、法制教育基地、爱国教育基地、公益劳动基地、试学基地和推荐就业基地等,从多个方面共同努力,保障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认真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执行工作,帮助其尽早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缓刑制度有其独立的价值,要进行探索和完善,以期完善未成年人刑罚惩戒与保护制度,最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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