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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文书电子送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06 16:39:04


    引言

   随着现代通讯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送达已渐成为人民法院文书送达方式的一种。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方便快捷,又节约成本的高效送达方式,已越来越受到适用与重视,但因各种现实因素的制约,其发展适用也存在诸多困难。妥善解决电子送达发展中的困难,将有效的解决实践中送达难这一难题。本文主要通过分析电子送达的现实情况,来探索相关解决之道,以期促进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更及时、高效。

  一、法律文书电子送达的方式及特征

   [1](一)电子送达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电话送达。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通讯技术的广泛运用,电话的使用已经基本普及到每个人,这为法院的文书送达提供了物质基础和条件。目前电话送达也成为最为普遍的一种电子送达方式。2.传真送达。传真虽然不像电话一样普遍,但社会团体、国家机构、企业法人等组织机构均配备有传真,这也为法院的送达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传真兼具语言和图文的特点,更有利于文书的有效送达。3.电子邮件送达。电子邮件是利用信息互联网络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与运用,电子邮件成为人们联系的另一种方式,法院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物质及技术基础已然具备。4.其他通过通讯或网络技术方式的送达。上述三种送达方式只是法律通过列举的形式表现,更具有明确性,但电子送达不仅仅止于上述三种方式的送达。实践中,还可以通过其他通讯或网络技术方式开展的送达,也属于电子送达的范畴。如通过电话短信、彩信以及网络技术的QQ等时下流行或通用的方式送达。

  (二)电子送达的特征:1.先进与技术性。电子送达是基于现代通讯与网络技术而形成,是将现代通讯技术与网络技术有效的运用于司法实践的具体体现。缺少现代通讯与网络技术这一基础,电子送达将无法实现。而现代通讯与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与发展也为司法文书的电子送达提供物质基础和发展空间。2.便捷与便民性。电子送达是通过通讯与网络技术,具有无视物理地址距离、人员时间交接等现实条件制约。受送达人无论身处何地,只要具备相应的通讯网络技术就可接收送达文书,无需费时费力的前往领取法律文书,法院也无需奔波送达文书,浪费司法时间。同时,电子送达可以直接依据电子技术反馈送达情况,无需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或代理人直接签收,无需与留置送达的见证人签字,无需邮寄送达与委托送达被动的等待送达情况的结果。3.效率与公平性。有效送达是审判的前提,及时有效的送达能够更快更好的推进审判工作的开展,实现案件审理的效率,确保司法的公正。电子送达通过通讯与网络技术,能够在很短时间内完成送达,无需传统方式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送达,为及时有效的审判提供帮助,很好的实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4.经济与实用性。电子送达无需受送达人现场领取或法院前往送达,在节约经济与时间上均有体现,能够有效的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随着现代通讯与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特别是电话、互联网的广泛普及,电子送达已具备较强的可行性与实用性。

  二、我国法律文书送达的现状

  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使用最多的是直接送达,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直观的了解被告的情况及对诉讼请求的意见,从而为下一步的调解确定思路;在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时候,适用留置送达,遇到这类当事人往往非常不配合法院的工作,下一步判决书的送达也不会很顺利;当事人不在本地的适用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两种送达方式用时都较长,委托送达一般比较准确,可邮寄送达如遇当事人不在家或者地址不够详细容易发生送不到的情况;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在报纸公告栏进行公告送达,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最后缺席开庭。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2014共受理各类案件1895件,其中,75%以上能够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直接联系到案件当事人,其余的就需要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式送达,有的案件为了送达可以说是想尽一切办法。

  三、法律文书电子送达的现实意义

  [2] 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下,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和诉讼主体、证据、民事保全等基本诉讼制度并列的制度,但是一直以来,法律文书送达制度却常常被学界研究和司法改革所遗忘。这里重申法律文书送达制度是诉讼基本制度的目的,首先是希望强调送达是关系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一项诉讼行为,颇有研究的必要。送达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并进而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重要程序,假如能对送达程序进行制度化研究,从学理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优化具体操作程序,对实现现代司法程序价值的目的是不无裨益的,这也是笔者选择电子送达为题进行研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此外,电子送达在送达方面具有传统送达方式所无法媲美的优势,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推行电子送达的另一重要意义。在计算机快速发展的今天,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送达诉讼文书已经成为了一种现实并得以应用。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不断推广和普及,电子送达将是送达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将是必要的组成部分。其理由在于,相比效率较低的传统送达,电子送达体现着巨大的价值。对人民法院而言,即使当事人的住所不断的发生变化,人民法院依然可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快速的将民事法律文书的信息传达给当事人,使得诉讼程序能够顺利的进行。

  四、法律文书电子送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送达账号的获取困难与送达对象的不确定性。电子送达首先需要明确受送达人的账号或号码,不然就没有送达的方向,无法实现送达。然而,获取受送达人的账号或号码也较为困难。司法实践中,除了当事人提供外,人民法院往往需要通过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组织机构或亲朋近邻等方式获取,但实际获得的概率较低。此外,在获取受送达人账号或号码后,明确其真实身份困难。实际中,因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未全部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人民法院不能确定电子送达人确系受送达人,特别是在电子送达人意图逃避诉讼时,否认人民法院已实现送达,法院证明困难。

  (二)实现送达证据难以明确与收集。受送达人否认人民法院已送达的时候或人民法院缺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要证明其实现送达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未实行实名登记时,法院如何收集证据证明电子送达相对人为受送达人;其二,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为实行实名登记时,但送达相对人否认实现送达的,法院如何证明电话送达时接听人为受送达人本人,并已告知受送达人相关送达内容;如何证明电子邮件、传真、QQ等送达时受送达人本人亲自阅读相关送达内容。

  (三)现实物质条件的限制。电子送达基于其技术性,需要相应的技术来予以实现。从物质设备上来看,电话虽已基本实现全面普及,但并非意味着人手一个电话;传真、电脑与网络,虽使用范围逐渐扩大,但仍有部分个人或群体未使用,从而影响电子送达的实现。从使用情况上来看,即便具备相应的电子设备,但由于个人知识水平不同、个人喜好差别等原因,影响相应的电子设备或技术的使用,进而影响电子送达的实现。如有人不会使用电脑,有人不喜好使用电子邮件、QQ等网络通信技术等。从人民法院自身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尚未建立和形成完整的电子送达体系,缺乏相应的电子送达专用设备和专用配套系统,电子送达的可操作性差。

  (四)电子送达的真实性难以证实。生活中,各种打着人民法院的旗号,运用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行骗时有发生,社会大众对此深恶痛绝。因此,对人民法院推行电子送达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如何使社会大众相信电子送达的真实性,受送达人又如何确认电子送达的真实性,将直接影响送达的实现。电子送达如果不能直接让人相信,不能提供便利的确认方式,可能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进而侵害他人合法利益,影响社会大众对电子送达的信任度;也可能使受送达人误以为系不法欺骗而不接受送达,影响送达的实现。同时受送达人是否知悉无法确定。电子送达写进法规是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但我国的立法中对电子送达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仍然缺乏清晰可依的规定。对电子送达程序如何启动、送达回证如何证明、送达不能证明责任的承担等法律问题,均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此外,在新型的电子送达实践中,由于受送达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仅仅通过电子数据送达系统进行联系,因此并不能取得传统送达方式中的书面签章或者邮局回执。在此种情形下,为了确保电子送达这一程序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在确保受送达人“确认收悉”的情况下,还必须将虚拟性的电子数据送达回执固定并生成出来,而这正是我国法院系统目前推行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过程中必然要遇到的一个障碍。

  (五)简单而严格的法律规定限制电子送达的有效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电子送达的规定相对简单,对实现电子送达、以及对实现电子送达依据的收集和保存等方面均未作出规定,操作性、实用性低。司法实践中,电话、传真往往只成为一种通知领取法律文书的方式而不是一种送达方式,存在规范简单,实用性、操作性差的问题。同时,决定还规定,需要“经受送达人同意”,且才能适用电子送达,较大的限制了电子送达的适用与推行,不利于电子送达的推广与发展。

  (六)群众认可度不高。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有一个从不认识、不了解到逐步熟悉接受的过程。在初期推广过程中,试点法院虽然进行了大量宣传解答工作,但仅限于本辖区范围,很多外地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感到茫然,仍然抱着将信将疑的态度,不敢大胆接受,特别是被告很容易产生心理防御,拒绝接受法院电子送达,或者在法院径直缺席判决后缠访闹访,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子送达的推广运用。

  (七)部分法院积极性不高。在推广电子送达时,法院需要配置硬件设备、租用短信平台、设立服务中心、投入研发经费、安排专门人员等,前期各种费用投入较大。部分法院,特别是经济相对贫困地区的法院对此产生了疑惑,开始怀疑这样的投入到底值不值,到底能产生多少收益?有的甚至可能会嫌麻烦,认为加重了法院负担,持观望态度,束缚了探索创新的步伐。

  (八)复杂证据材料无纸化识别存在困难。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诉讼过多,特别是相关证据材料,扫描打包发送后容易引起发送速度和接受速度降低,或导致接收邮箱接收不能。另外,如一些陈旧、字迹不清证据,无纸化转化后无法有效辨认,给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内的合理举证带来了诸多不便。

  (九)技术条件不够完善。目前的电子送达系统仍有很多需要改进的技术漏洞,尚需加紧技术研发。在初期推广过程中,有的中基层法院单独与当地网络服务运营商合作,打造服务平台。此外电子送达存在的安全问题,对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尽管我国法院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各地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仍然不平衡,部分地处落后、偏远地区的人民法院设备经费等各方面条件较差的问题较突出,还没有条件完全普及电子政务、法院的信息化建设还有不尽人意的地方。

  (十)是否应当盖印电子签章。目前的电子系统都没有法院电子签章。但在司法实务中发现,没有电子签章带来诸多不便,一是容易引发当事人对电子送达真实性的质疑,二是难以满足一些大型企事业单位、国企等将盖有法院印章的文书存卷归档的实际需要。但如果使用电子印章,将法院印章以电子送达的方式传输给当事人,极易造成部分人群恶意修改法院电子印章,或者仿冒法院电子印章行不法之事,同时也会给法院印章管理带来诸多不便,这种两难选择给审判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惑。

  (十一)法律文书电子送达立法不足。目前,我国关于电子送达的立法并不多,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对电子送达程序如何启动、送达回证如何证明、送达不能证明责任的承担等现代科技运用所引致的法律问题均缺乏细致规定。而且,送达目的之一是保证被告得到充分通知,否则,民事诉讼程序就不能正常进行。在电子送达实践过程中,如何确认人民法院送达的电子文书是否送达到当事人邮箱、当事人是否阅读并知悉了所送达文件的内容,以上立法对这些问题都没有回应。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导致电子送达原则有余而具体性不足,这也是推广电子送达方式的主要法律障碍。

  五、关于法律文书电子送达的完善建议

  (一)健全法律规范。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虽已就电子送达做出规定,但其规定却过于严格与简单,实用性、操作性难以实现,不利于电子送达的发展。其次,送达的目的和价值在于告知当事人,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保障当事人及时有效的实现诉求,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关于电子送达的立法规范也应当围绕送达的这一目的和价值取向来予以规定与细化。鉴于此,笔者就电子送达的法律规范建议取消电子送达需“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前提要件。如坚持“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前提要件,电子送达必将难以实现,法律规范也将形同虚设。从保障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此规定有其合理性。为保障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予以规范,无需“经受送达人同意”这一前提条件。并对各种电子送达的实现作出列举式的规定。[3]

  (二)完善网络服务平台。电子送达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无论由省级法院在辖区内建立统一服务中心,还是由各法院自行租用或打造,均应紧贴实际,科学配置,不断改进技术漏洞,加紧相关技术研发。一要研究电子送达专用章,就目前试点看来,电子送达加盖公章已经成为必然趋势,一方面可以提升诉讼文书的权威性,避免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也满足了检察院、司法局、企事业单位对法院送达文书的归档要求。研究电子送达印章,要在防伪技术、方便管控等方面做实文章。二要强化信息共享,强化法院之间、法院内部不同电子送达终端设备之间的信息共享,实现当事人信息的互享最大化,有效提升送达效率。三要开发与3G、4G等智能手机相匹配的送达系统,提升电子送达的实效性。法院可以建立一个信息平台,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进行归总之后统一发布。这样就避免了现阶段诉讼材料送达的分散状态,还可以避免留置送达中,因找不到见证人或者文书遗失造成的送达不能。它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诱发恶意诉讼,比如受送达人不能通过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地址,来造成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其他送达不能的情况,避免导致案件的缺席审判。法院应当留存相似的电子送达过程记录,进而实现电子告送达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只有这样电子送达才能真正适应现实生活当中所面临的各种情况。但无论哪种文书,都应设立相应的送达证明。如电话送达可以采取录音方式,以磁带作为证据;传真和电子邮件送达,应当设置自动回复信息功能,送达人员将收到的回复信息记录打印装入卷宗备案。送达完成后,都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人、送达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三)健全联动协调机制。电子送达作为新生事务,系统需要不断完善,制度需要逐步建立,法官和受送达人之间也需要一个熟悉的过程,因此做好推广初期的联动协调尤为重要。一要加强组织保障,“一把手”要亲自抓,定期分析电子送达情况;分管院领导具体抓,协调研究各部门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成立专门的送达科室部门。二要加强协调配合,电子送达涉及方方面面,离不开各部门的通力合作。立案庭要充分发挥“首接”作用,在第一时间做好宣传推介、码址确认等工作;各业务庭要克服依赖心理,积极推介、规范适用。三要注重分析研判,各法院利用送达系统的统计功能,强化对电子送达运行情况的分析;不断探索创新,总结上报好的经验做法;及时收集反馈使用中的问题,便于牵头法院集中解决问题、改进工作机制,为电子送达的全面实施提供更多支持。

  (四)合理拓展送达范围。为最大限度地提升送达效率、发挥制度实效,需要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合法、科学地扩展电子送达范围。既要保障在立案环节对原告的电子送达数量和质量,也要通过业务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送达部门大量向被告、第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展电子送达工作。同时要拓展文书种类,除了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不能适用电子送达之外,在技术允许、保证识别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将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程序转换通知书、证据扫描件等纳入电子送达的范畴。积极开展与司法局、律师协会、大型国企、银行、检察院、房管局、工商局等的电子送达合作试点,进一步推广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五)配备专门人员。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正义是一种感觉;对于法院而言,程序保障是一种自觉。不论采取怎样的送达方式,由谁送达,以怎样的心态和态度对待送达,这都是最基本的问题。司法程序是以人为本的程序,有合适的程序“操作员”,才可能有运行有保障的“程序”。在电子送达规则应该明确实施电子送达的主体,最好创设与书记员一样的单独序列的专司送达的司法职务序列送达员。专职送达员队伍的产生是电子送达程序保障的基础。除娴熟的电子通讯、通信技术外,这支队伍会形成特有的职业感觉和职业素养以及最为重要的职业尊严和职业责任感。他们会根据不同的案件去考虑不同的送达方式,会根据不同的情形去考虑多种电子送达方式的组合。比如,如果当事人没有真正接收到法律文书,由网络服务商的证明只能制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相形之下,人性化的电话沟通与提示更能体现程序保障的真意:不仅考虑到法院的方便,也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与感受。

  (六)明确电子送达的启动程序。每一项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运行的研究,都要保障当事人的各项基本权利,确保其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主要是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接受送达是权利而非义务;从法院的角度而言,重要的是法律规定了适当的通知方式并且被适当的加以适用”。送达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保障这些程序利益,最终目的是使受送达人了解案件信息和自己的权利义务以便参与到程序中来,而非单纯由法院为保障诉讼而实行的管理和控制。具体到电子送达而言,这种原则要求该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当事人参与送达活动的权利,并使其能对送达的过程及结果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就是当事人主导权和程序选择权在送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尊重。笔者认为电子送达的启动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送达人具有能够接收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民事法律文书的硬件设备,倘若受送达人不具备电子送达所需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条件,电子送达就无从谈起。二是受送达人自愿选择电子送达的方式,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电子送达在现阶段并不可能完全取代传统的送达方式,所以我们可以效仿国外立法,确立电子送达当事人选择制度,把当事人选择适用电子送达作为适用电子送达的一个前提,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授权接受电子送达。但是电子送达的使用必须要以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为基本的前提。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设计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体权利处分的民事法律文书如: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等不适用电子送达的方式。而对于各类通知书、公告等程序性诉讼文书可以适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实践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在线诉讼服务平台”限定只有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各类通知书可以通过该系统平台进行电子送达。在此,笔者需要补充的是,对于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范围进行限定,主要是基于对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在我国的发展现状的考虑,如果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愿意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那么我们也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保障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民事法律文书安全性的前提下,遵从当事人的意志,对其他非程序性民事法律文书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

  (七)加强法律文书电子送达宣传和教育工作。针对公众对电子送达产生质疑的心理状况,送达人在电子送达的启动程序中应充分做好电子送达的解释和宣传工作。送达人员应向当事人耐心,详尽地说明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的优势比较、电子送达的过程、其需要的设备和条件、以及当事人在送达程序中应注意的事项和承担的责任、风险等,并正确指导当事人填写明确的电子送达地址等。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在电子送达说明介绍书和电子诉讼文书上加上有关电子送达工作的法律宣传,使当事人加深对电子送达的了解,消除疑虑。与此同时鼓励司法工作人员抛弃以书面为基础的工作管理模式。目前,我国法院工作还是十分依赖书面文件,法院本身不愿意使用电子文件的原因除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外,还表现在对现代科技的运用缺乏信心,对现代科技的法律价值不能确信、可见,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信息技术的有关培训也非常重要、作为信息化时代的一名合格的司法工作人员,除了必须具有相当的法学理论修养、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特定的思维方式,还必须不断充实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尤其是计算机知识,在电子送达的推广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将承担着重要的角色,其必须协助指导当事人正确适用电子送达,假如连司法工作人员都不具有基本的计算机网络知识,那么就很难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因此,各级法院应采取措施,支持司法工作人员参加各种计算机基础操作,互联网使用的学习和培训,从司法工作信息化建设的进程来看,诉讼文书的管理工作将在今后相当一段长的时间里采用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系统和书面文件为基础的制度并行的方针,只有把信息化工作的教育培训放到普及信息化硬件设备的同一重要性的层面上来,重视司法人员职业素质的提升工作,才能为电子送达的排除障碍。

  (八)坚持自愿原则。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即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诉讼程序的各种方式享有自愿选择的权利。由于这些权利可能会受到送达影响,为此,应当赋予当事人参与送达活动的权利,并使其能对送达的过程及结果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就是当事人主导权和程序选择权在送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尊重。承认和扩张当事人这种诉讼上自愿参与的意义自治,对于诉讼模式从现行浓厚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到电子送达而言,这种原则要求该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在适用电子送达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赋予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选择适用传统送达方式还是电子送达方式的权利。这不仅可以对电子送达进行有效制约,而且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4](九)坚持“确认收悉”原则。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应当将“确认收悉”原则尽可能具体化:受送达人本人以电邮、电话、传真或者其它合理方式明确告知法院其已收到电子送达文书从而直接确认;受送达人并未直接并明确告知法院,但通过其相关行为如已履行相关义务、提及电子送达文书的内容或者其他情形能够推定受送达人已经确定收悉电子送达的文书;法院可以借助“数字签名技术”、“验证码技术”、“认证登陆技术”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对电子送达程序进行追踪从而明确受送达人是否收悉。

  (十)重视跟踪反馈。目前法院审判管理工作正在向精细化、电子化趋势发展,因此可将审判管理工作与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结合起来,将其作为审判管理工作的一项新内容,在审判管理部门中设立电子送达管理机构并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对电子送达工作进行科学规范,并指导法院的电子送达工作;同时设置电子送达数据信息平台,对法院送达人员工作数量、受送达人分布、电子送达各项必要成本以及在送达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等进行数学统计分析以促进电子送达方式的改进。此外,要注重对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的条件分析与跟踪反馈,法院在立案时可以对受送达人使用电子送达系统的条件与能力进行首次判定,并形成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书面确认书;在具体适用电子送达时要再次甄别已经签署电子送达确认书的受送达人,对其中能力欠缺或者不具备送达条件的受送达人,应当及时转换为传统的送达方式。在适用电子送达之后,法院应当随时跟踪并根据受送达人的反馈,及时作出合理调整。

                             结语

  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兴的送达方式,是科技发展对法院的职权行为产生影响的结果之一。尽管其被确认和使用的时间并不长,但其有着简化传送方式、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快速知晓文件内容等自身特有的优势、正是由于这些优势传统送达方式所无法匹敌的,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最终将取代传统的纸质送达,这也是其今后的发展方向。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在司法机关、计算机科学界和法律学界的共同努力推动下,一定能完全实现真正的电子送达,为促进诉讼手段现代化、信息化发展和提高诉讼效益发挥积极作用。

  注释

  1.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法学家.2008(6)

  2.叶立峰,电子送达作为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1年 9月 (下);

  3.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4.余荣杰,电子送达如何做到“确认收悉”.江苏法院网.2012-12-10.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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