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的无责赔偿研究
作者:鲁光兵   发布时间:2015-11-18 15:43:45


    引言

  汽车的发明以及广泛应用,在给人类带来交通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交通事故。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机动车辆迅速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也越来越频繁,给人类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汽车已成为现代工业社会的隐形“杀手”。为了加强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保护,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 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行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法还规定以此种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存在局限性,在审判实践中仍然有很多问题存在争议。现笔者根据审判实践,谈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问题。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概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直接对交通事故的概念作出了法律上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规定原则上是正确的,但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应当明确,这里的车辆应当理解为全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受害人应包括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人员;道路应当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不能仅仅理解为狭义的道路。因此,可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理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则视行为的轻重,轻则属于治安处罚的范畴,重则构成刑事犯罪。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

  广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由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法律责任。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保有人以及与该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责任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

  狭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责任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征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不受侵害,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同样是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一种,但它是所有侵权纠纷中比较特殊的一种,与其他侵权纠纷有明显的区别,它的主要特征有: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离开道路,离开交通,便不可能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人与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并不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一般侵权纠纷则责任人与受害人在纠纷发生前就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常同时又伴有财产损害赔偿,而一般侵权纠纷则往往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四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既受特别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同时也受基本法(即《侵权责任法》)调整。因此,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法律的时候,既要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时也要适用基本法的规定。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五个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是改革开放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实施之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通常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损害赔偿问题。第二个时期,是《民法通则》实施之后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损害赔偿问题。第三个时期,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后至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损害赔偿问题。第四个时期,是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至2008年该法第76条修订实施之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多重归责原则。第五个时期,是2008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实施之后至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同时在其他方面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

  综观世界主要国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第二种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如美国、英国等;第三种是,实行多元归责原则的国家,如法国、意大利等;第四种是,实行绝对赔偿原则的国家,如新西兰。

  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上,采用单一归责原则无法适应复杂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应采用多元的归责原则。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经过修订后,实行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及责任承担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时,才能适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形态是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同时,在构成共同侵权时,则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都构成连带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保险优先原则。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是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问过错,只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则进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处理。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交强险的赔付

  (一)交强险的概念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交强险赔付的法律规定

  交强险是继第三者责任险后,国家颁布了交强险条例,作为首个国家明文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交强险承载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只要车主投保交强险,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都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是,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考虑有责任还是无责任,首先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交强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对于赔偿的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三) 审判实践中交强险的无责赔付

  案例:原告鲁翠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支公司、云南临沧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之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挂靠在云南临沧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永德分公司的客车相撞,导致原告之子死亡,而在此事故中交警认定原告之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车无责任,但云南临沧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永德分公司为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支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110000元,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支公司则认为,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赔偿11000元。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支公司不服判决,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实践中,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有责无责的问题,而《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中对于有责任与无责任的赔偿数额作了不同的规定。因此,对于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应按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进行赔付。理由是《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应视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该类型案件应适用特别法(即《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而《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属于国务院及保监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法律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才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交通故发生后不分有责无责,应由保险公司按110000元的限额进行赔付。理由是: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凸现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是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所有权。生命、健康和身体,是自然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的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立足于这一立场,凸显现代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人文主义关怀。

  第二,《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直接确认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这是法律上的创新和进步。所谓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包括以下情形: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其他致害原因应当民事责任的人。具体可分为四种类型: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其性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保险公司的替代责任是基于其与投保人肇事者的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确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创新和进步,代表了现代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

  第三,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往往给受害人人身及财产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其损失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而面对巨额的赔款,绝大多数肇事者及其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也无力承受。而要解决这样的矛盾,完全靠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并不能全部解决问题,是有局限性的。但完全依靠社会保险或社会福利,无法解决全部的损害赔偿问题,且如果完全由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来承担,那么驾车人由于免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就会放松了自己的责任意识,导致更多的事故发生。为此,现代侵权行为法应当与其他社会保障机制相结合,以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这样才能有利于将风险转移到社会,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确认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并将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相结合的体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减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负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疑是大大地减轻了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负担,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也有利于法院执行,树立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权威。如前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容易,执行难。如果法院的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势必影响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但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人参加诉讼,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便于法院执行,也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威信,维护法律的权威。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鲁翠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支公司、云南临沧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适用的就是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类型案件应当适用这一观点,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而《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属于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在法律适用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优于《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本文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角度分析了在缴纳人无责的情况下赔付的问题,这对于丰富交强险保险法理论和解决相关实践都起到了促进作用。希望本文能对丰富相关理论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尝试,并为完善相关立法、解决有关纠纷提供新的思路和解决方案。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