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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警察执法制度的完善
作者:崔桂荣 党泽猛   发布时间:2015-11-20 09:25:07


    引言

    电子警察在我国社会管理中被大量应用,为缓解警力不足、改善交通状况、减少交通事故起到了很有效的作用。然而,作为一种非现场执法手段,还存在一些问题必须得到更明确的规范和改善。本文从电子警察的概念谈起,首先分析了电子警察的执法特征、与普通警察执法的区别;其次从我国电子警察的应用状况出发,参照与电子警察执法的相关法律与案例,总结出我国电子警察执法存在的几点问题;最后,提出了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电子警察的概述

   (一)电子警察的定义

    何谓“电子警察”?“电子”是指其技术功能,包括视频检测技术、计算机技术、现代控制技术、通讯技术、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库技术等等;“警察”主要指它是一种交通执法的辅助工具。综合来看,电子警察是指利用技术手段对固定目标和移动目标进行自动检测、记录,为公安机关履行职能提供服务的电子设备。

  纯粹从物理上解释的电子警察:典型的“电子警察”通常是由图像检测(车辆感应)、拍摄、采集、处理、传输与管理以及辅助光源辅助支架和相关配套设备等几个部分组成。主要有固定和流动两种应用型式,自动和人工操作两种工作方式。

  电子警察系统利用先进的光电、计算机、图像处理、模糊识别、远程数据访问等技术,利用每辆车对应的唯一车牌号的条件,对监控路面过往的每一辆机动车的车辆和车号牌图像进行连续全天候实时记录。以地面感应线圈与视频检测技术进行车辆检测,当运动目标超过事先设定好的数值时,(一体化)高清摄像机进行违章车辆抓拍,违法的车道、违法车辆、违法的时间、地点、车速、行驶方向等信息均会被记录,所有数据通过网络传回交警数据中心进行处理。通过此信息与对应地区的车管库相连接,分析并获取当前车辆的信息,同时生成违法图像和速度信息数据库,该数据库中的数据具备联网查询功能。

  电子警察系统广泛分布于城市十字交叉路口、人行道口、限时道路、主辅路进出口、公交专用道等处,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取证。能为公安部门有效打击超速、盗抢、黑名单机动车犯罪、查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分析交通状况、加强治安管理等各种违法行为提供信息,为各地公安及交管部门进行交通管理提供重要线索和依据。

  (二)电子警察的特征

  1.违法行为识别自动性

  电子警察根据预先设计的程序,自动监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碰触到电子警察的感应系统或进入电子警察的感应范围,电子警察将自动识别、判断、分析、确认,并自动启动拍摄或者摄录系统,计算相关数据,记录并生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存储于存储器中或自动回传至违法信息数据库,对每个违法信息的记录不需人工操作,完全自动完成。

  2.对科技设备的依赖性

  电子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判断完全依赖于智能化技术和设备,设备智能化技术的高低、设备的稳定性、使用时间以及外界环境等,均容易影响电子警察记录交通道路违法行为的准确性和精确度,且不易察觉。

    (三)电子警察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1.电子警察取证的本质

  电子警察虽然不同于真正的交通警察的取证,但具有拟制交通警察的本质属性。首先,电子警察履行了交通警察的取证职权。电子警察根据系统控制采用高科技手段,自动检测、记录违法行为并传至违法信息收集库,最终使公安机关得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并作为处罚依据。其次,电子警察收集证据具有与交通警察收集证据同等的性质。电子警察的工作程序是由公安交管部门基于行政权的意思表示,所设计的智能化程序代表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识别、确认,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意志的延伸。最后,电子警察收集的证据作为处罚依据,对违法车辆进行管理,且由交管部门承担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具有与交通警察收集道路违法行为证据等同的法律效力。

  2.设置电子警察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办法、技术、设备。”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电子警察就属于上述规定的管理设备,而利用电子警察获取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就是上述所言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

  3.电子警察采集的证据种类是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第3项和第4项确定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电子警察记录违法行为的录像、照片等资料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可以用来证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

  二、电子警察的应用现状

   (一)我国电子警察的发展

  电子警察系统最早出现在欧洲,我国于1988年由意大利首次引进,现在已经成为使用最广泛的国家。例如,在北京电子警察已经发展成为一套独立的执法系统。有闯红灯、超速、单行线等多种监测器,监测器连接相关交通部门服务器,可以查询、统计、打印相关数据,实现非现场执法的系统化。就全国而言,电子警察更是从一线城市普及到二、三线城市,顺着汽车的发展之路不断延伸。根据2015年统计数据,深圳电子警察数量达到2089套,上海市超过1740套。据2014年2月份的报道,南昌道路安防监控覆盖率超过50%、东莞电子警察监控网络初步形成、北京电子警察可辨识假牌套牌。

  可以说,我国在电子警察系统实施方面,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尤其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保有量的猛增,交通违章现象大为增加,依赖传统的交通执法方式解决违章问题需要耗费大量的警力,因此电子警察执法显得愈发重要。传统的执法方式也被称作现场执法,要求交警要在现场主动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直接与违法行为人接触,依程序处理。这一方便能够及时纠正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但需要投入大量警力,另一方面有可能引起交警与行为人的正面冲突,易造成交通拥堵,引发不良影响。

  相较而言,非现场执法的电子警察执法,虽不能起到及时纠正的作用,但又具备交警执法力所不能及的地方。首先,电子警察可以在警力难以覆盖的时间和空间内进行检测,扩大了交通管理的监控时段及范围,缓解警力不足和交通事故多发的矛盾。其次,电子警察在工作时要记录图像等信息以证明违法行为,有利于交管部门严格、公正处罚交通违法行为。最后,电子警察执法的高效率是现场执法所不具备和现在交管部门所需要的。

  这种执法方式所能涉及的范围非常之广,其所形成的威慑力也极为有效,促使了广大驾驶员不敢随意违章,既保障了交通安全,减轻了民警的劳动强度,又解放了大量的警力用于处理其他时间。这种非现场的执法方式作为交通管理的主要手段已是大势所趋。

  (二)电子警察执法存在的问题

  1.设备自身缺陷

  电子警察是一种科技含量较高的设备装置,其性能受到诸如设计技术、设计标准、制造技术、安装技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本身性能和实际效果未经过一定的实践和权威机构的证明是完美无缺的,在综合技术性能上缺乏社会的公认性,其技术性能上的显性或隐性的缺陷和不足势必会导致错误的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电子警察就属于必须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不得投入使用。

  2.设置不当

  我国电子警察的设置并无统一规范,使得各地方在设置方面有一定的随意性。在什么道路上设置电子警察,多长距离设置,设置什么样的监测器也并无法律规定。在美国,安装电子警察需经州议会批准。例如亚特兰大承办奥运会时,当局提出希望安装20000个设备,但议会仅同意600个。

  在我国,或基于“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理念,不完全公开电子警察的设置点。而英国的“电子眼”都安设在醒目地点,且颜色醒目,并在“电子眼”跟前设置若干警告牌。如果驾车人发现“电子眼”设在隐蔽处,可以向有关当局投诉。当然,“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只是一种推测,隐蔽执法严重违背了行政执法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3.人为因素

  (1)告知滞后

  现在违章处罚大多需要驾驶员主动上网查询,就会有人疏忽以致不能及时发现自己的违章行为,更不能及时纠正。比如2005年的“杜宝良事件”:杜宝良是农民,在北京贩菜为生。2005年5月23日,杜宝良偶然查询得知自己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5月30日在驾驶小货车运菜时,在每天必经的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西口被“电子眼”拍下闯禁行105次,被罚款10500元。此前,从未有交管部门告知他有违法行为。

  我们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出发思考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有陈述、申辩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做出与自身利益有关、特别是不利的行为时,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看法,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和辩解,并驳斥行政主体的理由、依据的等权利。另外《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对于陈述、申辩权利的期限,《行政处罚法》未作明确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发现,无外乎两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进行和适用一般程序设定为一到三天,少数在三天以上。

    电子警察执法为非现场执法,当事人无法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执法机关不能及时告知当事人,会导致当事人因时间过长无法有效行使权利,最终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政府的公信力。

  (2)执法理念模糊

  行政执法的目的是通过执法行为规范和矫治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而不是简单的进行罚款。有些地方没有把法律赋予的手段完全用于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将它当成了罚款创收的工具。在这种走偏了的理念指导下,自然不能出现合理的设置电子警察。

    (3)执法依赖性

    电子警察执法仅是一种辅助手段,它辅助交警维护交通秩序,但交警部门不能因此产生依赖。执法的目的是维护交通秩序,处以罚款仅是达成这一目的的手段。以罚代管,本末倒置,将背离这一目的。

  三、现存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优化设备

  1.加强技术方面的集成创新

    随着电子警察的发展,交管部门的管理手段也在不断进步,电子警察设备需要不断升级更新,且随着网络通讯、图像处理技术的快速发展,要及时的进行产品升级和系统改造。另外,还需要加强与其他系统的联合与资源共享,建立更加先进的交通管理系统,加快与智能交通系统(ITS)的结合。充分借助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库管理技术,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数据处理技术和图像处理技术,建立机动车信息数据库,进行实时比对、联网监控。

  2.及时检测设备质量

  要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交通违法技术监控设备,并由质监部门定期进行检验,对不符合质检技术标准的设备坚决不能使用。

  3.公开合理设置监测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对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以及城市道路的标志、标线以及各种指示牌进行全面清理,统一式样设置,清理遮蔽物,解决隐蔽执法问题,在设置电子警察的地方进行醒目标识,对测速点、最高限速等予以公示,尊重和保障相对人权利,以合法、合理、合情的方式执法。保护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减少社会矛盾,维护执法的严肃性。

  (二)加强相关管理

  1.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根据非现场执法的特殊性,应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出当事人可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设立专门接受当事人异议处理和核查复议的机构,负责处理有异议的电子警察记录,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变更和撤销的决定。

  2.树立正确执法理念

    先进的设备必须与先进的执法理念相结合才能发挥设备的有效性,要使先进的科技为推动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发挥最大的作用,执法者必须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立法的本意,必须能解决思想认识问题、科学认知问题,进一步端正交通执思想,更新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执法为民意识、服务意识、人权意识、群众意识。正确处理管理和服务的关系,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始终将保障和改善民生融于交通管理中。

  3.严格审核违法信息

  对于电子警察收集的违法信息,必须严格审核。所收集的信息应当能清晰反应车辆的类别、外观以及违法行为的种类,符合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特征并与车辆档案资料核对相符才能最为数据档案,保证数据的准确、及时与完整。

  4.严格履行违法告知义务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电子警察执法都是事后执法,这样就会造成实行交通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违法,只有在年检或审核驾驶证时才会发现以前的违法记录。为了更好的让机动车驾驶人及时了解自己的违法事实,交管部门应及时主动告知当事人。比如通过短信或微信等方式给机动车车主发送交通违章信息,使车主能及时收到自己车辆的违法信息,能及时告知当事人。及时的告知,可以达到行政执法教育当事人的目的,可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使其避免再次违法。

  5.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

  对于电子警察执法的相关人员,要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其执法能力,要使其明确电子警察记录资料收集、审核和处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制定电子警察应用成效考核标准,建立执法情况通报、质量评比制度,总结推广经验,发挥典型的示范辐射效应。

  6.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交管部门告知方式及车主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接受处罚的期限予以规定,同时要制定、实施奖惩方面的规定,充分调动和保护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交通执法的环境。

                               结语

  电子警察是近些年在行政执法领域出现的新事物,其对于完善道路交通执法手段、增强道路交通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其不规范的运作方式也会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同时也会损害政府的公信力。所以,要加强相关问题的研究和法律规范的制定,使其在法治化的轨道中前行,这对于规范政府行政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法治政府及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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