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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的认定与追偿
作者:严银 李海燕   发布时间:2020-12-30 14:53:07


  【案情】

  2017年,原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将其售楼处装修工程发包给王某,王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雇佣袁某从事该工程木工工作。2017年7月,袁某在活动架上作业时,从活动架上坠落摔伤。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袁某诉至洪泽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淮安中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袁某407339.85元,原告置业公司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及王某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0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该判决生效后,袁某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划拨原告银行存款430302.85元(含执行费6261元)。原告置业公司向被告李某追偿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置业公司返还赔偿款407339.85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7654.33元,共计414994.18元。

  【评析】

  广义的连带责任包括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我国民法总则仅对真正连带责任作出规定,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挂靠、雇员人身损害雇主无相应资质等)及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后的救济途径,并无明确规定。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就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认定与追偿提出建议与对策。

  1.认定标准

  真正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债务给付目的的共同性和债务发生原因的一致性。从债务给付目的来看,本案被告李某的给付目的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而原告置业公司和王某的给付目的则是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从债务发生原因来看,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其与袁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原告置业公司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则是其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明知被告李某没有相应资质,仍交由其施工,存在过错。原告置业公司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债务给付目的并不共同,债务发生原因并不一致,故原告置业公司及王某就涉案赔偿款承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二审判决书明确载明,原、被告及王某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0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且三方对引发诉讼并败诉均有责任,该债务的给付目的和发生原因具有共同性和一致性,故三方对该债务负真正连带责任。关于执行费问题,因原告置业公司、被告李某及王某均为该案被执行人,均有交纳该案执行费的义务,故三方就执行费亦形成真正连带责任。

  2.追偿模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李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支付涉案赔偿款。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置业公司已向袁某支付赔偿款,故被告李某对袁某所负债务得以免除。被告李某免除涉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且造成原告置业公司损失,故原告置业公司作为受损人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请求其返还涉案赔偿款。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上述连带责任系狭义连带责任,即真正连带责任,不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原告置业公司、被告李某及王某均有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执行费的义务,但其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故三方应各自负担该案受理费、鉴定费及执行费的三分之一。本案原告置业公司已交纳上述全部费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已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故原告置业公司有权向被告李某和王某各追偿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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