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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
作者:蔡长春   发布时间:2021-03-04 11:35:38


  指导案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明确了在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同时存在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与否,以及范围大小,对于抵押权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例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对于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7批共9件指导性案例,内容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提供参照。

  明确原告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2日,林传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林传武在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林传武欠付款项,工商银行粤秀支行向法院起诉林传武、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等,请求林传武偿还欠款本息,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林传武清偿欠付本金及利息等,其中一项为判令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对林传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广州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生效判决没有将长沙广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错误认定《担保函》性质,导致长沙广大公司无法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广州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广州中院于2017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因此,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

  该案明确了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法人是否具有对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该案例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更加细化起算问题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郑耀南诉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03年6月,该院作出(2003)第2号民事调解书。远东厦门公司由在香港注册的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琼月。雷远思为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月与雷远思同为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雷远思曾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3年8月向福建高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前述案件依法再审。福建高院向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耀南与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资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5年4月,郑耀南与高某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把(2003)第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珍。2015年4月,远东厦门公司声明知悉债权转让事宜。

  2015年12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向燕诚公司发出《远东厦门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告知远东厦门公司债权人查阅债权申报材料事宜。

  燕诚公司以(2003)第2号案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向福建高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相关民事调解书。

  福建高院于2017年7月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法提起上诉。最高法于2018年9月作出裁定:撤销福建高院民事裁定,该院审理此案。

  【典型意义】

  最高法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本案中,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该案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中如何认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起算问题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未受影响之前,不得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期间起算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解决条款适用分歧

  【基本案情】

  2007年,徐意君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将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徐意君与金陛公司所签《协议书》,金陛公司返还徐意君预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等。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因金陛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徐意君于2009年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岩岩以与金陛公司签订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理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北京二中院驳回了王岩岩的异议请求。王岩岩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岩岩再审请求称,仅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或第29条中任一条款的规定,法院即应支持其执行异议。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停止对相关房屋的执行程序。徐意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撤销北京二中院民事判决,驳回王岩岩之诉讼请求。王岩岩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于2016年4月作出裁定:北京高院再审本案。

  【典型意义】

  最高法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第29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两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28条或29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该案解决了实践中的分歧,对于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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