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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问题解析
作者:杨涵滟   发布时间:2022-07-06 13:42:26


  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当事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劳动者过错的大小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提供劳务所在项目工程转包后又分包,涉及多个主体,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由于经济生产的复杂及社会分工的细化,大量的劳务活动涉及发包人、分包人、雇主等诸多主体。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认定与提供劳务者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类似案件的审查,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应当审查:

  一、雇主与雇员双方的过错责任认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的,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二、各转包、分包以及雇主等多个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较多,劳动者普遍存在安全防范意识差、法律风险防控意识薄弱。因此,雇主在接受雇员提供劳务活动中,应当做好雇员安全驾驭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防范事故的发生;合同转包及分包行为也普遍存在,发包人、分包人应对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避免法律风险的出现,如未做到审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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