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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非“保管” 丢车获赔甚微
作者:高志海 郭嘉节   发布时间:2003-10-27 14:40:48


    业主向物业交纳一定费用后,能否高枕无忧地将爱车停放在小区,如若车辆丢失,物业又能担多少责。10月27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终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范先生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科技发展公司1.5万元。

    某科技发展公司花39万余元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一直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先生使用。范先生每天将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由某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的小区内。2002年4月初,范先生按规定向物业公司交纳了当季的停车占地费。2002年4月11日晚,他象往常一样将车停在物业公司指定的固定车位处。次日早晨,该车被盗走。

    2002年10月,科技发展公司与范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物业公司收取费用经营停车场,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由于物业公司的疏忽造成车辆丢失,故其应赔偿自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的11万余元车辆丢失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宣判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范先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物业公司为实施管理,适当收取相应费用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保管费。物业公司不负有保管义务,故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辆在小区内丢失,表明物业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因此对车辆的损失应当根据其职责适当予以赔偿。又因该车所有人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范先生以其个人名义索赔损失属无权主张。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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