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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金先行赔付 经销商欲索被驳
作者:高志海 发布时间:2004-01-02 15:59:43
因商品质量产生纠纷,北京某家居广场用营业业主沈先生的保证金先行赔付给消费者,营业业主沈先生欲索回这笔钱而诉至法院。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沈先生的上诉,维持一审丰台法院驳回其要求家居广场退还106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2年4月1日,沈先生交纳3653元定金与某家居广场签订了期限2年的营业展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入场经营后,展位定金转为质量保证金。沈先生撤出展位一年后,所售商品如无质量问题,家居广场将如数退还给保证金;如售出的产品因质量问题或服务不周、货期延误等原因,遭到顾客投诉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弥补的,家居广场有权动用质保金先行帮助顾客解决问题。同年6月27日,消费者刘某与沈先生签订木门买卖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商品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修理、更换,如供方撤离市场,由主办单位先行承担售后服务责任。同年6月29日,沈先生终止经营撤出家居广场。此后消费者刘某因所购木门出现质量问题,与沈先生协商未果遂投诉至消费者协会。该协会主持调解未果,沈先生未继续参加调解。7月1日,经该协会调解,家居广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与刘某达成退门协议。2003年7月1日,沈先生办理质量保证金退款手续时,家居广场扣除了已退还消费者的门款1060元。 2003年7月,沈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家居广场给付1060元质量保证金。家居广场则认为,依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自己先行赔付给消费者1060元,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作出沈先生败诉的判决。沈先生不服,上诉至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沈先生与家居广场订立的展位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沈先生在撤离市场后,消费者对其在家居广场经营期间售出的产品提出投诉,沈先生未能与消费者协商达成一致,并不再继续参加消费者协会主持的调解。家居广场根据沈先生与消费者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先行承担售后服务责任,退赔部分门款后,根据其与沈先生租赁合同约定,扣除应由沈先生承担的退款,符合法律规定。沈先生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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