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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住店摩托车被盗 旅馆疏于管理赔偿四千
作者:石斌 黄以进 蒙焕南 发布时间:2007-08-10 11:17:37
摩托车放在自己住的旅馆里被盗窃,责任谁来负?近日,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韦某某与黄某某旅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判决,由被告黄某某赔偿给原告韦某某因摩托车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3876元。
2006年7月15日晚,韦某某驾驶自已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到县城与朋友喝茶,16日凌晨1时入住被告黄某某经营的上林县广场旅馆,因韦某某曾多次在广场旅馆住宿,就按照惯例将摩托车停放在旅馆的一楼大厅。16日14时,韦某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丢失,遂告知旅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韦某某多次找旅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旅馆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无奈之下,韦某某向上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摩托车被盗受到的经济损失4865元。 庭审中,被告以不收取原告的保管费及停车费,不负保管或看管摩托车义务及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规则。先刑后民规则是指在一件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对于不同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必须是刑事案件的判决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而本案中,原告韦某某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起诉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本案属本院受案范围。原告韦某某入住被告黄某某的旅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作为经营者为原告提供了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服务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消费服务时,依法负有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因此,被告作为旅馆的经营者,应当向前来住宿的原告提供安全的放置财物的设施并负责保管。被告的这种保管义务,给被告带来的利益,包含在了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住宿费内,因而其性质是有偿的,属于被告在履行住宿服务合同时不可缺少的义务之一。因此,被告按惯例为客人提供停放车辆的服务,虽未收取停车费及保管费,但也应视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一部分,故对原告的车辆应妥善看管。被告的工作人员打开链条让别的旅客取走其摩托车后,因不再给原告的摩托车上链锁,是导致原告摩托车被盗的原因。所以,被告疏于管理致原告车辆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购置车辆并在办理车辆注册时实际花的费用赔偿,显然不合理,应按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带牌摩托车作折旧后的价值予以计算赔偿。原告摩托车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是38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以上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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