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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被盗20分钟消费8万余 赛特未尽审查义务担责20%
作者:李思   发布时间:2007-12-20 11:33:23


    周先生钱包被盗,里面的信用卡被人在赛特消费划走8万余元,后周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赛特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今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被告赛特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先生16928元。

    2005年3月19日19时许,原告周先生就餐时钱包被窃,钱包内有现金及信用卡。3月20日,原告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卡挂失申请,发现其名下的牡丹信用卡被人在其申请挂失的前一日晚20时40分至21时之间,在被告的购物中心进行四笔消费支付,共划走帐户内金额84680元。当日16时许,原告就被盗及信用卡内金额被盗刷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原告曾就赔偿一事提出民事诉讼,但由于主体错误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周先生起诉到朝阳法院,认为被告赛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他人持卡消费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没有核对身份证,没有核对签名,存在明显的过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468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银员应当核对卡片背后签名和交易单上签名是否一致,而被告的收银员也核对了客户签名和卡片签名,是完全一致的。从2002年起中国工商银行就不需要再核对持卡人身份证。原告受到的损失是因为自己遭受盗窃损失,又未能在24小时内办妥挂失手续,因此应当由原告本人自担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就信用卡被盗刷,何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出消费时的付款凭条复印件,以凭条上的签字与本人签字完全不同,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并提出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以证明被告应当在消费支付时查验持卡人身份证。被告提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作为证据,以证明信用卡消费时审查已经不需要审查持卡人身份证件。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调取信用卡消费时的录像材料,被告称由于时间过久录像已销毁。公安机关称当时调取录像材料,根据侦查需要只要求提取犯罪嫌疑人照片,因此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录像材料,不清楚录像中的其他情节。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受理持卡人消费支付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应当对其已尽到审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最新规定,被告作为接受信用卡消费的特约商户,无须再进行身份证核对,因此,被告未审查持卡人身份证件不属于未尽到审查义务。付款凭条上的支付人签字,虽与原告姓名相同,但不当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被告以时间过久、录像被销毁为由,不予提供留录像材料,故应当推定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尽管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原告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自己未保持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财物被盗。因此,原告自身应当对财物丢失负有大部分的责任,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仅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其审查付款的过失要小于原告疏于财物管理的过失。因此,被告不应因其未尽审查义务,对原告的全部信用卡被盗刷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为20%。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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