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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起诉朝阳区星河湾幼儿园疑其办学资格被驳
作者:李思 发布时间:2008-01-10 09:38:31
1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曹某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星河湾德福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星河湾幼儿园)、北京星河湾德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9月1日,原告与星河湾幼儿园就原告子女小曹就读星河湾幼儿园一事签订协议,小曹就读该园高班全日班;学费每年32640元,餐费每天75元,购置费一次性400元,才艺费按具体项目计费;学童出勤情况以园内班级老师记录为准,当月累计出勤三天以上(含三天),其相关学费仍按整月计算,才艺费不退,不隔月累计。不足三天出勤,按50元每天教育费计算;已入园学童每月1日-7日交本月餐费,学童未来园,退未到园期间餐费,当月有缺勤的幼儿按实际出勤天数退伙食费。原告交纳了一年的教育费32640元、一个月的餐费1500元及购置费400元后,原告之女小曹于2006年9月1日正式入园。之后,原告又陆续为小曹交纳了餐费6930元,根据实际选项交纳了才艺费5160元。后续餐费及才艺费均由德福公司收取。自2007年8月起,小曹未继续在星河湾幼儿园就读,其之后进入小学学习。根据小曹实际出勤天数及用餐情况,星河湾幼儿园退还原告餐费1080元。 2006年6月,北京德福双语幼儿园向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教委)申请承办星河湾的学前教育机构,朝阳教委于2006年7月19日向德福双语幼儿园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我委2006年7月12日第19次主任办公会研究,原则通过了你园承办星河湾配套幼儿园事宜,请你园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及时与我委相关部门办理承办手续”。之后星河湾幼儿园于2006年9月首次对外招生。2007年4月13日,星河湾幼儿园获得朝阳教委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10105200044号)。经朝阳教委主管部门介绍,位于富力城的北京德福双语幼儿园在申办星河湾配套幼儿园时已获得办学许可证,根据相关政策无需就申办的新园再次办理办学许可证,教委“通知”中要求其办理承办手续是指与教委签订承办协议;星河湾幼儿园开园之后,由于其他原因欲与富力城的德福幼儿园相独立,故又以星河湾幼儿园的名义申办办学许可,现行政策法规对此亦不禁止,遂经过审查于2007年4月13日为其颁发了办学许可证。 在小曹就读星河湾幼儿园期间,原告与该园就英语课时调整、幼儿园名称使用、侵入性血液检查及收费标准问题产生争议,并对被告使用“国际”幼儿园名称的办学资格提出异议,遂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自子女入园起至2007年4月13日止已交学费共计20128元,才艺费4200元;2、与德福公司开办的另一幼儿园相比,被告每年收费高6000元,故要求被告退还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子女退园之日止向原告收取的不合理费用1800元;3、退还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间的全部餐费8430元。 经查,星河湾幼儿园每日上下午各有两小时英文教学,2007年5月18日(周五),星河湾幼儿园有三名外籍教师离职,造成当日英语课停课。2007年5月21日(周一),星河湾幼儿园向幼儿家长发出信函,对外教离职一事进行解释,保证周一从富力城园调整外教到岗。次日,星河湾幼儿园公布了调整后的课时安排,每周上午9点至11点及下午2点至4点为英文课。原告称,外教离职影响了一个月的课程,园方原承诺每天下午4点35分之后为英文教学,调整后下午4点35分之后为中文教学,且实际上上午无外教,仅下午有两小时外教。星河湾幼儿园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举证。原告称星河湾幼儿园曾以“北京星河湾德福国际幼儿园”的名义对外招生并进行宣传,对其造成误导。原告提供了星河湾幼儿园发放的宣传材料,其中使用的名称为“北京星河湾德福国际幼儿园”。星河湾幼儿园否认其曾使用过该名称,称宣传材料仅是幼儿园成立一周年的介绍,原告之女的入园与该宣传材料无因果关系。星河湾幼儿园曾在体检中对幼儿进行血液检查,但未通知幼儿家长,引起家长不满,星河湾幼儿园就此曾向家长书面致歉。原告认为未通知家长即对幼儿进行侵入性血液检查,已构成侵权。原告还提出,星河湾幼儿园比富力城德福幼儿园收费高,收费不合理,就此,星河湾幼儿园曾以书面信函的方式向幼儿家长进行解释,庭审中,星河湾幼儿园也表示,该幼儿园与富力城德福幼儿园相比,在教师配备、幼儿数量、设施设备及餐饮水平方面均有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星河湾幼儿园将其收费标准于2007年6月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诉讼中,原告还对星河湾幼儿园提供的餐饮质量提出质疑,认为星河湾幼儿园没有出示其提供的餐食系其承诺的百分百无公害绿色食品的证据。星河湾幼儿园于2007年6月21日获得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其每日向幼儿园提供三次正餐及两次加餐(点心),正餐每餐25元、加餐每餐7.5元。星河湾幼儿园称其餐食主要自行制作,原料购自大型超市,点心购买自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另,星河湾幼儿园称德福公司是其股东之一,接受幼儿园的委托收取部分费用,收费后已将钱款转交给幼儿园,相关法律责任由星河湾幼儿园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星河湾幼儿园通过订立关于原告之女小曹在星河湾幼儿园就读的协议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在自主选择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星河湾幼儿园支付各项费用,星河湾幼儿园应按其承诺为原告之女小曹提供学前教育等相关服务。双方的协议自原告之女退园之日起自行解除,各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星河湾幼儿园的办学资质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事项,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和答复,并不构成星河湾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原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星河湾幼儿园交纳了各项费用,星河湾幼儿园对原告之女小曹实际提供了学前教育及相关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告要求星河湾幼儿园退还各项收费,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也违背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关于收费标准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民办学前教育的收费采用市场调节的方法,自主定价后报价格部门备案。星河湾幼儿园已对其收费进行了备案,原告与星河湾幼儿园签订协议就意味着接受其收费标准,之后又以与其他幼儿园相比收费较高为由要求退费,此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外籍教师离职一事,原告主张因此造成英语课程受影响一个月,证据不足,双方共同确认的是在外教离职当天英语课停课,在之后的课程安排中仍保证了每天四个小时的外语教学。考虑到教育具有循序渐进的阶段性,个别课程的空缺并不必然导致教育结果受影响或教育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不宜要求星河湾幼儿园因此进行经济赔偿。就原告提出的星河湾幼儿园未通知幼儿家长即对幼儿进行侵入性血液检查,此问题属星河湾幼儿园工作失误,但因未造成损害,故不发生损害赔偿的后果。关于餐饮问题,星河湾幼儿园为原告之女提供了餐饮服务,原告即应按实际发生支付餐费,在没有发生因餐食质量引发损害的情况下,所付餐费不应退还。是否具有卫生许可证,属行政管理范畴的事项,不影响原告与星河湾幼儿园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根据庭审调查,星河湾幼儿园曾在对外发放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北京星河湾德福国际幼儿园”的名称,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此举导致了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原告基于此提出的民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名称使用不规范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各项收费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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