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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宾馆停放车辆被偷 失主诉求宾馆赔偿被驳
作者:黄思 何有军   发布时间:2008-03-24 10:13:36


    3月21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某宾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营贵港市某宾馆住宿业务,该宾馆门前的停车场为开放式,入住和非入住宾馆的客人在此停放及开走车辆均不需经被告办理任何手续,被告亦不收取保管费。2007年12月9日凌晨,原告李某以其朋友江某的名义到该宾馆登记住宿,并将其驾驶的小汽车停放在该宾馆门前的停车场。被告安排原告入住并收取相应住宿费及住宿押金,但双方没有协商车辆保管事宜。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向被告称其手机及车辆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侦查出原告所丢失的手机及车辆是否是在被告处被盗。李某发现车辆被盗后,与宾馆业主交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江某将某宾馆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令某宾馆赔偿其损失。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保管合同必须具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合同方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入住被告宾馆时,虽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门前设立的停车场内,但由于被告宾馆门前停车场是开放式的,入住和非入住宾馆的客人均可在此停放车辆,且不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停放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将保管物交付给被告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未成立。被告虽是经营宾馆住宿业务,但停车场服务不是该宾馆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原告入住被告处时,明知被告设立在门前的停车场是不封闭的,且未收取停车费,停车和开车均不需办理任何手续,却没有办理车辆保管手续,因此,原告车辆丢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赔偿成立的要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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