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莫名背上不良信用 储户告工商银行侵权
作者:吕洁   发布时间:2009-03-11 11:27:10


    被告银行放贷时没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业务导致合同无效,原告赵某未保管好有效证件导致自己在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有不良信用记录而打起了侵权官司。

    近日,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侵权纠纷案并依法判决:原告赵某名下的,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2002年11月22日签订的,金额为55000.00元个人抵押住房贷款合同,以及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金额为11000.00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此二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消除原告赵某在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中的不良记录。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6年3月14日,原告赵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2006年3月18日、3月22日该银行在履行审批手续、对公安部身份认证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基础数据库系统中赵某的信息查询中,发现赵某在被告某工商银行2002年11月22日办理的金额为55000.00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正处于逾期还款状态,且累计逾期次数为23次;2003年12月5日办理金额为11000.00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正处于正常还款状态,但也累计3次逾期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赵某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为由,拒绝了赵某的贷款请求。

    2007年4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再次对赵某的个人征信信息进行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赵某名下的第一笔贷款仍处于逾期还款状态,已经累计36次逾期还款;第二笔贷款已经于2006年5月12日结清,但是此前累计20次逾期还款。其间,被告某工商银行从未向原告赵某催要过贷款本息。原告赵某以其从未在被告某工商银行贷款、被告发布其不良信用记录侵权为由,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既不提交《借款合同》,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亲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也无证据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当面核对了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庭审中被告某工商银行亦认可赵某名下的两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均不是原告赵某,而是案外人山东某药材有限公司。原告赵某名下的两笔《借款合同》应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所签,该两笔《借款合同》无效。由于被告某工商银行违反法定程序及规程,没有尽到谨慎、严格的注意义务,致使他人冒用原告名义贷款,并造成原告借款逾期不还的不良记录,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及名誉权,应当对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告没有将自己的身份证件妥善保存,以致实际借款人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身份证件,其自身对他人冒名贷款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特别是其在《家属院房屋房权证使用选择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使用”(借给公司作抵押使用),使实际借款人持有其合法权利凭证作贷款抵押,在客观上协助了他人冒用其名义贷款,致使被告工商银行误认为系原告对他人的授权,所以其对被告侵权事实的成立具有同等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无法取得贷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收缴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发放贷款所得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