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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经理离职后冒签合同 职务行为单位担责
作者:思文 紫雨   发布时间:2009-10-09 13:46:28


    高某是河南省宝丰县某焦化公司销售部副经理,被免除职务后,冒充该公司名义签订了供货合同。近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认定高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该煤焦化公司应承担责任。

    2006年11月,高某以宝丰县某焦化公司销售部副经理的身份与刘某签订了长期焦炭供应合同。之后,刘某向高某预付了80万元焦炭货款。2006年11月20日和25日,高某依约向刘某发出约价值50万元的焦炭。后高某退还了刘某20万元现金,并向刘某出具了一份价值780元/吨、总价值10万元的焦炭欠条。2007年1月19日,因焦炭价格上涨,刘某与高某重新签订价格上调的新买卖合同。2007年1月29日,刘某再次预付宝丰县某焦化公司货款3.404万元。同年2月6日和18日,刘某受到了高某邮寄的8车焦炭领货凭证,而当刘某拿着焦炭领货凭证提货时,却被告知该8车焦炭领货凭证无效,高某也无法联系。刘某多次与宝丰县某焦化公司协商无果后,将宝丰县某焦化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宝丰县某焦化公司向法院提出与刘某签署的合同、欠条的落款均是高某个人,其早已被公司解聘。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原是被告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其签署收据、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责任理应由被告宝丰县某焦化公司承担。虽然被告早已解除了与该员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说明被告将这一决定及时告知了原告。故认定依照交易习惯高某签订合同和欠条的行为职务行为,宝丰县某焦化公司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最终,花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宝丰县某焦化公司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一次性交付焦炭128.21吨、退还铁路运杂费12.1万元人民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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