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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
作者:欧阳毅   发布时间:2010-12-13 16:27:26


    摘要: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程序问题有待完善,本文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中的管辖、申请与受理、审理与结果、文书制作以及监督和补救等五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人民调解协议 司法确认 程序

  一般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指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的出具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并赋予于其强制执行的效力。[1]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有着克服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局限,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应有功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最终从制度上建立健全我国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司法改革的积极意义。[2]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有了明确的政策参考,但《若干意见》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推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其规定仍然较为原则性,[3]对其具体的程序设计仍有探讨的必要。另外,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既非典型的诉讼程序,但亦非典型的非讼程序,而是介于诉讼与非诉讼之特殊审判程序。[4]本文拟结合现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第四部分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作出有关的规定,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中的管辖、申请与受理、审理与结果、文书制作以及监督和补救等五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一、管辖

  人民调解协议上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案件的管辖可借鉴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但由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中没有原告被告,不宜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5]鉴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自启动就蕴含了很强的当事人自主选择,确认程序从一开始就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从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角度上讲,应首先考虑当事人的选择。故应遵循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地优先,当事人住所地和调解协议履行地为辅,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原则。从《若干意见》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确认管辖地的选择上有充分的自主权。此外,《若干意见》还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申请与受理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需要一定的根据,受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亦应有一定的根据。这一根据既应有当事人行为的根据也要有要式的根据。当事人行为的根据为当事人的申请行为,申请一般而言应为书面的,但为方便当事人,提高司法确认的效率,也可为口头的。要式的根据即为申请的手续,一般为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承诺书,书面申请的还应包括申请书。承诺书至少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当事人需承诺其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另外,当事人还需承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三、审理及结果

  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不可完全照搬我国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由于人民调解协议签订的主持者并非严格的法律专业人员,加之该协议包含了涉及当事人切身权利义务的内容,具体的审理方式上除必要的书面审查之外还应有庭审审查。对于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可一般采用书面审查,而对于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则应在庭审审查阶段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应证性地查清程序性问题之外还应查清案件的实体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查清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或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才能着实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对于案件审理节点的期限管理上可以参照财产保全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随即通知当事人到庭开庭审理,整个审理期限应控制在5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15日。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确认结果可能有三种情形:其一,经过审理,如果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法院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确认文书。其二,如果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确认和执行、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以及其他情形的,法院应不予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当然,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转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由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达成新的协议,应以此制作调解书。其三,如果在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诉。

  

  四、文书制作

  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法院专业性、权威性的体现,对于确认调解协议应制作哪一种法律文书在规范和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在《若干意见》没有出台之前有“调解书”和“裁定书”两种形式。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采用的是调解书的形式,法院经审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之后,将双方的协议内容在调解书上重述一遍,以赋予其法律效力。例如,福建省莆田市法院系统就是采用了调解书的文书形式。[6]另外,也有人认为,应该使用裁定书,因为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均为法律认可的纠纷解决机制,审查仲裁是否有效用裁定,审查调解协议效力也用裁定才更有道理。采用调解书和裁定书的形式,均存在不便于很好地体现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以及人民调解工作人民的辛勤劳动,不利于调动人民调解组织的积极性和激发人民调解工作人民的工作热情的弊端,也不能体现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区别,体现司法确认程序的特点。《若干意见》出台之后,一般认为应使用“决定书”的形式,但《若干意见》第25条实质上并未明确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之后制作的决定书的具体名称。笔者认为,采用“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的法律文书形式最为适宜,一方面他克服了采用调解书和裁定书的弊端,另一方面相对与“决定书”也更能体现司法确认程序的特点。

  除了法律文书的名称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法律文书的构成。如前所述,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审查不只程序性的审查,还包括了实体性的审查,因此,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应当查明纠纷的事实经过。另外为体现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还要写明调解组织何时、何地组织调解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如此,不仅能查明纠纷的具体事实,也能更好也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相衔接起来。

  

  五、监督与补救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应接受法院已有的监督和管理体系的监督和管理,办理确认案件也应受相关的办案纪律、回避规定以及其他可适用于确认程序的规定和制度的约束。制度的设计不可回避的是对于过错的补救,司法确认程序一样需要正视补救措施。如果出现了审理不严致使确认了依法不应确认的协议的情况,可参照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当事人申请经审查确有错位或者虽未有当事人申请但本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确认决定,使确认决定的强制执行力归于消灭。当然对于确认决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宜到此为止,不宜再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否定性的认定。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诸如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以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等案由的民事诉讼,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总之,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尚在制度性探索阶段,还没有形成比较成熟的程序性构建,在管辖、申请与受理、审理与结果、文书制作以及监督和补救等方面均有探讨的空间。应在“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指导下进行不断的论证和探索,以臻完善,必要时还可制定专门的程序性法律法规进行规制。

  参考文献

  [1]窦颖蓉:“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之探究—以定西法院为例”,载《法律适用》2008第1期。

  [2]欧阳毅:《试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积极意义》,载中国法院网

  [3]卫彦明,向卫国:“《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使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7期。

  [4]董少谋:“司法审查宣告程序之构建——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5号司法审查确认程序”,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5]同前注[3]。

  [6]董扬:“鲜活生动的莆田调解实践”,《中国审判》,载2009年第3期。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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