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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区分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
作者:梁劲松 李长军   发布时间:2011-01-13 09:34:55


    [案情]被告人赵某在抚远镇与亲属共同经营副食商店,该商店没有取得卷烟专卖许可证,不允许经营卷烟。抚远县烟草专卖局稽查队队长被害人李某与单位工作人员孙某等人来到“副食商店”检查。在检查中,李某发现在柜台内有两盒“苏烟”,便决定要将香烟暂扣,赵某不让李某等人将烟带走,因为此事双方发生了口角。这时赵某从柜台上拿起一把尖刀,向李某的右肩部刺了一刀,李某被刺后便抢赵某手里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赵某又将李某左面颊、左耳后、左手掌刺伤。赵某被及时赶到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伤残程度属玖级伤残;尚需做一次颜面瘢痕整复。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偿费、交通费、陪护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十二万余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对赵某以妨害公务犯罪追究责任,李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李某等人检查时,没有出示执法征,属违法没收。李某脸部的伤是赵某过失行为造成的。因李某拒不给赵某办烟草专卖证,赵主观上只是想吓唬李景生,客观上是刺李某的胳膊,李某脸上和其他部位的伤是二人相互撕扯时划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明知李某等人的身份,李某等人系依法执行公务,在案件起因上并无过错;赵某伤害李某时:李某的夺刀行为系自卫行为,李某的全部被伤害后果均系赵某的故意行为所致,且赵某的主观恶性较深;考虑赵某系在妨害公务过程中造成李某重伤、玖级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各种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罪名,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由于妨害公务罪通常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有可能会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妨害公务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发生牵连。对于牵连犯应按“择一重罪处断”,即如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仅仅是轻伤,则按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造成的伤害达到重伤和程度或致使工作人员死亡,则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时正确区分了这两罪的区别。合理掌握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从司法实践上看,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的结果的,才追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通常需要合法程序鉴定的轻伤以上的伤情鉴定结论,本案中赵某明知李某等人的身份,李某等人系依法执行公务,在案件起因上并无过错;赵某伤害李某时:李某的夺刀行为系自卫行为,李某的全部被伤害后果均系赵某的故意行为所致,且赵某主观恶性较深,依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说明出现了重伤的结论,赵某系在妨害公务过程中造成李某重伤、玖级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其认罪态度不好,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完全能形成合法、充分的证据链,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且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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