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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撞坏他人车 合伙者同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1-02-16 14:17:00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杨雪苑)   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判决违规撞坏他人车的曾红赔偿损坏车辆的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误工费等共计34100元,合伙投资经营者洪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曾红、洪云以共同出资方式,于2010年3月通过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即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牌为桂L51827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0年9月26日3时20分,胡其驾驶G32923号车辆(该车挂靠云南省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广西那坡县往云南省富宁县方向行驶,行至320省道86km+160m处时,因对向行驶的曾红驾驶的桂L51827号车辆不按交通规则行驶而发生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曾红因受伤离开现场不理睬,两车停放在公路上5天,胡其于2010年9月30日请吊车和拖车到现场施救,胡其的车辆拉到云南省富宁县宏鑫肇事车辆维修中心修理,曾红、洪云的车辆拉到那坡县三凌修理厂停放。2010年10月11日,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那公交认字(2010)第A0006号事故认定,认定曾红、负此事故全责任,胡其不负此事故责任。曾红、胡其对事故认定结果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云南省开远市鑫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其遂向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一、在本事故中,曾红违章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违章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造成胡其车辆受到损坏,曾红对此负完全的民事责任,洪云作为桂L51827号车辆合伙投资经营者,对此事故后果应负连带责任。二、曾红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采取放任态度,使车辆在公里上停放5天时间不理睬,既不申报,也不定损,胡其在无奈的情况下自请吊车及拖车将车辆拉往修理厂维修,胡其的车辆施救费3500元,曾红、洪云的车辆请吊车及拖车拉到那坡县三凌修理厂停放,施救费6500元有云南省富宁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正式发票为据,胡其的车辆修理费21100元有云南省富宁县宏鑫肇事车辆维修中心开具的发票,说明胡其的损失是有合法依据的,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胡其提出停车误工20天,以每天2000元计,共40000元过高,法院不予完全支持。误工费应按照2010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575元÷365天×20天=1730元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但在2010年10月5日法院召集双方调解时,曾红、洪云已同意按每天150元计,以20天计共赔付3000元,法院确认曾红、洪云以每天150元的损失赔偿给胡其。庭审中,曾红提出施救费过于偏高,发票的数字具有虚假冒报的嫌疑,存在瑕疵,胡其的车辆损坏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及物价部门评估确认后,就单方面选择修理厂进行维修,就出具发票,而且帐单上有多处涂改乱划的情况,修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所列的数字,总加数前后矛盾,因曾红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并且造成胡其单方面确定修理厂维修车辆,单方面找施救单位的行为,主要是事发后曾红等人采取放任不理的态度造成的,对这一后果曾红、洪云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曾红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判决后,曾红、洪云未提起上诉,并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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