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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事故致人死亡 维权益按城市标准赔偿
发布时间:2011-04-19 16:35:27
光明网讯(通讯员 蔡强)
受害人横穿马路,与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受害人倒地后又被轿车碾轧致其死亡,三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2011年3月,河南省舞阳县法院对这起连环交通事故作出判决:两个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四原告110387元、被告张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4471.04元和被告张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8395.93元。
2011年1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一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解放路南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受害人苗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倒地的苗某又被由北向南的被告张二驾驶的轿车碾轧,造成苗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张二驾车逃逸,苗某经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和摩托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 318605.20元;2、丧葬费1367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医疗费774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960元。以上五项共计 396017.70元。被告某舞钢保险公司与被告某漯河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387元;对下余部分,被告张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一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该院查明:被告张某、被告某舞钢保险公司、被告张某、被告某漯河保险公司对四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异议。受害人苗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救治无效死亡,救治期间支付医疗费774元。2004年2月10日,受害人的丈夫购买位于舞钢市房屋一套;并与苗某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此。苗某在舞钢生活期间,曾在某蒸馍店打工;发生交通事故前几个月,苗某在河南金大地化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张一分别支付原告丧葬费5500元与4500元。被告张二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某舞钢保险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一所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漯河保险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二辆肇事车均在承保期间。 该院经审理认为: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苗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与交通费的权利。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四原告因苗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受害人苗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苗真真与原告经常居住于舞钢市,苗某生前为河南金大地化工公司员工,在这之前也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也在城市。苗某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会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苗某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定苗某的死亡标准时,应客观考虑苗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据此,苗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20年,共计318605.20元。四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及对证据效力的异议,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27357元/年×1/2年为13678.5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两被告、受害人苗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40000元。4、医疗费774元。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够充分,但考虑到该费用需实际发生,本院可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15元/人天×10人×2天为300元。以上五项,共计374357.70元。肇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漯河保险公司处也被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两肇事车均在承保期间,故两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四原告110387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受害人苗某应自担20%赔偿责任,被告张二与被告张一共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两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总民事赔偿责任中本院酌定以被告张二承担55%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一承担25%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张二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4471.04元;被告张一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8395.93元。该院依法裁决:两个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四原告110387元、被告张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4471.04元和被告张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8395.93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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