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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定金提不到车因期限未过销售方只退定金
发布时间:2011-05-04 13:44:08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杨克元)
陈先生在汽车展上看中一款轿车后,即与销售公司签下合同并付了定金2000元。然在约定的提货日期,销售公司却无货可供。一怒之下,陈先生将销售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确认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均有瑕疵。日前,上海闵行区法院作出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解除,销售公司返还陈先生2000元的一审判决。
陈先生在车展中看中了心仪已久的东风雪铁龙世嘉三厢波尔多红色1.6手动挡车辆(时尚型浅色内饰)欣喜不已。次日,即去年的8月13日与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当日陈先生按约交付2000元。双方约定于8月20日全款提车。由于陈先生没时间,故提车日期改至当月27、28日。届时陈先生又没空,再次改期。后双方商定于9月2日提车。是日,陈先生来到销售公司,却发现给的车型不是合同所约定,而是世嘉三厢尚乐版黑色内饰。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销售公司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4000元,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在庭审中,陈先生当庭要求撤销汽车销售合同。 对于陈先生的起诉,销售公司称公司销售员在8月份打电话与陈先生约定时间确认车辆,但陈先生未到。到了最后约定的提车日期,因当时厂方没有约定的车型,故与陈先生协商换一台1.6手动尚乐版红色深色内饰的三厢世嘉,且比原先配置高,价格仍按合同价计算,但遭拒绝。同年9月20日,销售员告知陈先生其所订车辆到了。这时,陈先生却以已经起诉为由,不愿再前来提车。因此,同意解除汽车销售合同,但因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的期限内已经要求陈先生按约定提车,所以应按照汽车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收定金2000元。 法院认为,陈先生与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应根据该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销售公司在2010年9月2日双方约定的交付车辆时间内未履行交付义务,致使陈先生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之后,销售公司9月20日通知陈先生当月24日前确认车辆并提车,陈先生则以其已诉讼为由拒绝提车。陈先生在同年9月19日即向销售公司提出了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意味着要求解除双方的汽车销售合同,然其在违约事实尚未发生之时要求销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 庭审中,陈先生要求解除合同,销售公司亦同意,于法无悖,予以准许。鉴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有瑕疵,故陈先生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对于陈先生已支付的2000元,销售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于陈先生要求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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