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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代领赔偿款 委托人诉返还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1-05-20 15:57:53
光明网讯(通讯员 黎榕清 陈韵妃)
5月20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判令被告欧楠(化名)向原告梁齐(化名)支付代领的执行款73121.2元及利息;被告欧楠向原告梁齐支付交通费300元;驳回原告梁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12月26日,原告在某土建工程基建工地工作时发生工伤,与何雷、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广东分公司发生工伤赔偿纠纷,被告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有关劳动仲裁及诉讼活动。在一审和在二审时,被告帮原告代领了判决书。2007年5月15日,被告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月30日,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分公司履行了工伤赔偿款191121.2元。6月20日,被告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191121.2元,并以代理人身份向该法院书写报告一份,说明已全部收回赔偿款。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交执行款118000元,余款73121.2元至今未转交。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余款问题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2007年6月11日,分别签订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2007年6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授权包括:代领赔偿款。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欧楠与原告梁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转交其代领的执行款73121.2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转交执行款的期限,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9月2日)为催告之日,故利息应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原告仅请求按存款利率计付,是其自主处分权利,应予准许。原告请求交通费,属于原告向被告追讨执行款所产生的费用,是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无法证实时间、地点和次数等,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依照《合同法》相关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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