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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在校内被刺身亡 各方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1-06-15 16:59:33


     光明网讯(通讯员 黄河清)   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某中学10多年前在校园内发生一桩命案,一个学生持尖刀将另一个学生刺死,10年后随着凶手的落网,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再次被提起,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引发争议。近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凶手的父母需赔偿被害人父母死亡赔偿金47200元。

    在校园内发生命案

    1999年11月26日(星期五)晚10时许,广西都安县某中学学生黄非在本校宿舍区内“看人不顺眼”,霸道的他无故踢了一名同学两脚,尔后黄非听到同学梁志安与其他同学议论他踢人一事,黄非见梁志安敢在背后说他的“坏话”,对此很生气,便用膝盖击梁志安的背部,以示警告,随后两人扭打起来。黄非怒气冲冲跑回宿舍要得一把啄木鸟尖刀,返回后朝梁志安身上捅刺一刀,梁志安被刺中胸部后倒在床上,黄非又持一根角钢朝梁志安的腰部、腿部击打数下,后逃离现场。梁志安被锐器刺伤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作案后,背负命案的黄非潜逃了10年之久后,终于落入法网,接受法律的审判。

    被告人黄非归案后,面临着要承担刑事以及民事的双重责任。

    2009年4月5日,被害人梁志安的父母向河池市中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2009年8月31日,被害人梁志安父母与都安县某中学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订立了一份《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学校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20000元(不含此前支付的12400元);被害人父母向河池市中院撤回对都安县某中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日,都安县某中学给付被害人父母20000元,随后被害人父母向河池市中院撤回对学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河池市中院则作出裁定,准许被害人父母撤回对都安县某中学的附带民事诉讼。

    2009年9月10日,河池市中院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黄非的父母赔偿被害人梁志安的父母丧葬费13828元,扣除已经支付4700元,黄非的父母还应赔偿被害人的父母丧葬费9182元。

    对于被害人的父母提出要求黄非及其父母支付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73800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畴,河池市中院交代被害人的父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当事人法庭上博弈

    2010年7月7日,被害人梁志安的父母向都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黄非、黄非的父母以及都安县某中学连带赔偿被害人父母死亡赔偿金73800元。

    被害人梁志安的父母起诉认为,被告黄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其死亡,除应承担赔偿丧葬费外,还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非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如没有经济能力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由于都安县某中学管理不善,导致被害人被刺身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非在庭审时未提出任何意见。

    被告黄非的父母则辩称,黄非已经被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其应尽了罪刑的全部义务;黄非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已经有了独立生活的能力,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非的父母已是60多岁的老人,常年有病在身,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发现场是在校园内,黄非是某中学的学生,学校应该是黄非的监护人,所以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黄非的父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安县某中学辩称:学校不是黄非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只是一种委托教育关系;学校在教学管理方面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学校在本案事件发生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32400元,被害人父母也明确表示对学校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学校不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学校不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非故意伤害被害人梁志安的身体导致其死亡,黄非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非犯罪时未满18周岁,但在诉讼时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非正在服刑于广西区南宁监狱,没有个人财产,也没有经济能力,所以其原监护人即黄非的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都安县某中学在实施安全和教育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疏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都安县某中学在案件发生后,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均已按照协议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都安县某中学已担负其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父母要求在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时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其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死者梁志安死亡赔偿金数额应计算为79600元(3980元/年×20年),扣除都安县某中学已经支付的32400元,剩余47200元应由被告黄非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遂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黄非的父母共同赔偿被害人父母死亡赔偿金47200元。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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