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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违约 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作者:罗念初   发布时间:2011-06-20 14:52:08


    一、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刘天珍,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融安县长安镇朝阳路102号,系融安县泰和木材加工厂业主。身份证号:452227196301300917。

    委托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黄峰新,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原住融安县浮石镇木瓜村建新屯,现住融安县峰新木材加工厂(浮石镇岭脚屯),系融安县峰新木材加工厂业主。身份证号:452227197204021232。

    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基本案情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天珍为融安县泰和木材加工厂业主,黄峰新为融安县峰新木材加工厂业主,双方在认识后有一定的业务往来,2010年1月17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木材半成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黄峰新每月供应两种规格的一级半成品机拼板给刘天珍;供货满2000立方米后,货物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黄峰新每月不管生产多少机拼板全部供给刘天珍,每月应在2万张左右,如果因停电或机械故障,数量不限;2、刘天珍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先预付货款100万元给黄峰新,黄峰新用自己的木材厂内的机械设备及木材半成品、成品等资产作抵押担保,刘天珍有优先受偿权;3、黄峰新送货到刘天珍的加工厂内,运费由黄峰新负责;4、黄峰新送货到刘天珍的加工厂后,由刘天珍验收和清点数量,货款首先从付款100万元中扣除50万元,余下50万元作为黄峰新的流动资金,待合同终止后,结算所有货款;5、黄峰新必须保证给刘天珍供货,不得向第三方供货,否则视为违约,并向刘天珍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刘天珍无理拒收黄峰新货物,视为违约,并向黄峰新支付违约金30万元;6、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出现纠纷,由融安县法院管辖;7、合同期限为1年,即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木材半成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具体表现在:1、黄峰新在签订合同后的10天内并未与刘天珍办理相关的抵押担保手续;2、刘天珍也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100万元货款给黄峰新,只是预付了部分货款;3、黄峰新每月供应给刘天珍的半成品机拼板远远未达到2万张左右,甚至自《木材半成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7月,黄峰新供货总数都未达到2万张;4、2010年7月10日刘天珍在与黄峰新对账后,在合同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即于2010年7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黄峰新给付对帐后所欠的货款198999元及5万元违约金。

    刘天珍与黄峰新双方均在知悉对方履行合同有瑕疵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向对方主张违约金,双方继续生意往来,由黄峰新向刘天珍供应半成品机拼板,刘天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期间黄峰新向其他厂家供过货,但其主张是刘天珍拒收后才供应给其他方。

    2010年7月10日,刘天珍与黄峰新双方对双方的机拼板交易往来情况进行对帐核算,经核算,双方确认: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刘天珍共计支付给黄峰新货款现金人民币1407647元,黄峰新则向刘天珍供应了1209913元的货物,另外黄峰新从刘天珍处领取胶枪、胶棍等共计货款1265元,双方货款相抵,黄峰新尚欠刘天珍货款人民币198999元。

    刘天珍与黄峰新对帐核算后,即于2010年7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黄峰新给付对帐后所欠的货款198999元及5万元违约金。同日刘天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经依法对黄峰新现挂靠在融安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车号为桂N33651的乘龙牌货车一辆予扣押、查封。

    在庭审过程中,刘天珍在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同时,明确提出要求解除与黄峰新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木材半成品购销合同》,但黄峰新不同意解除,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

    另查明,黄峰新的峰新木材加工厂内机械设备及木材半成品、成品等资产已经于2009年8月18日与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即现在的广西融安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抵押(质押)贷款合同。

    三、判决及理由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天珍与黄峰新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木材半成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但双方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合同,均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自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7月10日对帐核算之日时止,双方均没有对对方的违约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现双方在本讼与反诉中均提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刘天珍要求解除与黄峰新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木材半成品购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刘天珍希望每月得到2万张半成品机拼板,黄峰新希望得到100万元的预付款,其中50万元为流动资金;由于黄峰新无法提供抵押,致使刘天珍未给足预付款,从而又影响了黄峰新交货的数量,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未能实现,虽然双方也进行半成品机拼板购销往来,但并非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双方责任,且双方已经于2010年7月10日对帐核算清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结算,刘天珍已将与黄峰新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双方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交易基础,因此刘天珍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木材半成品购销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峰新在2010年7月10日与刘天珍的对帐核算中予以签字确认尚欠刘天珍货款198999元,刘天珍诉请要求黄峰新偿还货款198999元,理由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天珍与被告黄峰新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木材半成品购销合同》;二、被告黄峰新应偿还原告刘天珍货款人民币198999元;三、驳回原告刘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黄峰新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765元,合计12600元,由原告刘天珍承担755元,被告黄峰新承担11845元。

    四、二审情况

    黄峰新对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3月23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评析

    此案于属于典型的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违约行为的买卖合同纠纷。应该说,双方签订的《木材半成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合同的有效性是勿庸置疑的,需要厘清的是以下三个问题:

    1、双方是否应相互承担违约金?

    笔者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仍然存在瑕疵:具体表现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四种情况(同上,略记),可以说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并且诚如二审法院判案理由所述,即使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均未向对方提出异议,因此,在双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显然是不合适的,故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都是不能够得到支持的。

    2、双方的对帐单是否应视结算清单?

    由于双方在签订并履行《木材半成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并非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采取的是原告刘天珍支付部分货款给被告黄峰新,再提走被告黄峰新所提供的机拼板的方式履行合同,这是一种较为随意与松散的交易。并且在双方近半年的购销交易过程中,均未进行过对帐清算。2010年7月10日双方进行了对帐清算,清算结束后,被告黄峰新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刘天珍货款198999元,按照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及从有利于合同的履行来分析,双方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对之前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结算,因此,该对帐单应视双方的结算清单。应该说,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这是最为符合经济活动常理及逻辑推理的一种认定,也是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民事纠纷作出认定的体现。

    3、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确保双方的经济活动能够依约履行,从而最终实现双方当事人的订约意图。所以当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一方当事人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得到很好的履行,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对帐,黄峰新也签字确认尚欠刘天珍货款198999元,应视为对该合同的结算。结算之后,即使合同规定的期限未到,但合同的使命已告终结,该合同已经不可能再正常履行下去了。故原告刘天珍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是充分的,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并且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们在进行经济活动过程中,将会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合同这一法律手段来约束、规范以及防范各种不利因素的发生,使经济活动朝着对双方有利的方向发展,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因此作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维护公平正义的法院,在处理涉及各类合同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必须要慎之又慎,要从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稳定及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谨慎使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谨慎审判,我想,这就是此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吧。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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