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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自由原则
作者:杨萌杰   发布时间:2012-12-14 16:25:33


    21世纪自由经济已经成为人类赖以生存的交换方式,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订立合同具有一定格式,能体现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合同来实现交易的公平、公正。传统的合同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发生了巨大变化,诚实信用及以它为基础的附随义务,格式合同条款,强制性缔约等规则和制度的出现,使以合同自由原则为基础的传统契约法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限制。

    一、合同自由原则探析

    合同自由原则发源于欧洲中世纪,确立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合同自由原则又称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有依合同负担义务并强制之履行的自由。此原则有两个含义:首先,在私法关系中,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个人意思表示:其次,个人意思之行动,应有其自行决定的自由。合同之精髓在于当事人自由意志,只要不违反法律及公共秩序,每个人都有完全的合同自由,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等。合同自由原则的约束力,即确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完全依自己的意愿确定合同内容,此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且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均有权排斥和拒绝公共权力的干预。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形式,在市场经济中起着重要作用,对欧美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同时还加强了世界经济的联系和融合。

    但是,这种自由经济下的契约自由是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这一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是在许多假想理论和部分实践经验中发展起来的。它在扫除封建制生产方式,发展产品经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垄断资本的出现,这种自由经济条件下的契约自由,在假想理论指导下的契约自由,也有其自己的不足和缺陷。随着工业的突飞猛进,商业的日益发达,各主要工业国均告别自由竞争而进入垄断阶段,经济活动主体已由个人为主的时代转向以大公司、大企业及垄断组织为主的时代。那种假想自由主体是完全平等的理论基础已经动摇。由于各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经济技术条件不同,科技含量不等,市场信息不对等,国家支持程度不同等,这都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强烈的不平等。虽然形式平等,但达不到实质平等、公正,只会导制强者对弱者的限制和剥削,契约自由的公正性越来越只具有形式意义,大量标准合同开始取代自由协商而得来的具体条款,越来越多的标准合同条款是以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方式提交给当事人的,为避免这种现象导致社会的不公正,限制合同自由就成为必然。这种已发生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条件,迫使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的观念,而追求实质正义。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必然要求对契约自由以立法和司法上执行必要的原则。

    二、我国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一)强制缔约

    所谓强制缔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对于一些处于强势或独占地位的企事业单位,如邮政、电信、电业、煤气、自来水、铁路、公共运输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对于消费者而言,欠缺真正的自由缔约基础,双方在地位上处于不平等的关系,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采用强制缔约的方式对平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通过对承诺人合同自由的限制,实现合同正义,维护市场秩序和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法律手段。我国《合同法》对强制缔约的规定尚不完善,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此条款即是强制缔约规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它强调的是承诺人不得拒绝承诺的义务。

    对上述强制缔约条款的规定,有人认为同样适用于电力、电信、供用水、煤气等社会公用事业领域的合同订立,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尽然,因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是针对该法15类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而言,而涉及社会公用领域的合同,大多为有名合同,如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而用在《合同法》总则中,并未有强制缔约的规定,而在分则中像供用水、电、气、热力这样的有名合同亦未有强制缔约的规定。但《合同法》对未明确规定强制缔约规则的社会公用领域的合同自由仍然有限制。鉴于上述领域的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或交易习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的条款无效。但笔者认为仅仅这样做出上述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不够的,因为在涉及社会公用事业领域,对合同弱势相对人而言,引入强制缔约规则维护其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是完全必要的。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法律原则的精神及适用范围应当有其一致性。既然在公共运输领域引入了强制缔约规定,同样也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在其他相应的社会公用领域引入强制缔约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强制缔约的规定并不是特别完善。

    对强制缔约规则的适用必须慎重,不可滥用。在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强制缔约规则的适用范围即其外延一般不可推及到社会公用事业外的其他一般领域,在其他一般领域和个体(自然人)之间的合同,仍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要求中国既要发挥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作用,又要实行国家干预,宏观调控的方式,来实现社会各种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利用强制缔约来限制合同自由的目的也在于此。由于各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实力强弱相差悬殊,信息不对等方面的影响;还由于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首先考虑的是个人利益实现的最大化。结果很可能会造成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不协调,社会经济发展受到阻碍,弱者利益无法实现,导制社会不公正。而国家干预合同订立过程,干预合同自由原则,发挥社会协调平衡能力,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的最大公平。这种强制缔约义务规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现代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

    (二)格式合同制度

    格式合同条款是我国合同法中重要的规则条款,其实质是方便合同订立,节约交易时间和交易成本,规范合同自由,实现公平正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格式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协议,它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除遵循合同法一般规则外,它还有自己的特点:1.格式合同内容一经确定下来,便平等地无差别地适用所有不特定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再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合同内容的增减变化。2.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是相对固定的,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两种选择,即接受或拒绝。

    格式合同的产生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领域的扩大,使许多商品采取机械化制造,大宗交易方式,由于各种交易活动的不断重复运用,逐渐使某些合同条款固定下来,演变成今天的格式合同。它的出现适应了现代化经济生活需要,为经济交往提供了方便:⒈ 格式合同订立手续简便,程序快捷,顺应了现代化生活的快节奏;双方当事人不需要为订立合同内容而花费更多的金钱和时间,只需要提供格式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内容进行审查。这种合同的存在,使订立合同过程成为一个合同审查过程而不是繁琐的合同制订过程,有效地减少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订约磋商和合同签订的时间,降低合同当事人的签约成本; 同时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对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关免责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规定是否适当,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公平,具有可行性和可诉性等方面的审查,以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平等,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⒉ 这种格式由于是由各经济主体在商业实践中得出来的,经常使用于商业贸易和商业服务中,其各条款漏洞少,能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⒊ 格式合同作为要约形式其内容一经确定,便相对稳定,任何不特定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加以更改,对格式合同不加拒绝的所有被要约人都平等地无差别地按照格式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给所有的相对人平等无歧视的待遇,可以更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由此可见这种格式合同很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附随义务

    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除给付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尚发生旨在辅助当事人实现其利益和各种通知、协助、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而确立,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对现代社会有其重大意义,它的发展可以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交易环境更加公平、合理,更大的促进交易,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附随义务依诚实信用原则而确立,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对现代社会有其重大意义:首先,合同义务由约定义务向附随义务的扩展,使合同义务本身趋于完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具体明确。其次,附随义务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合同自由观念,使合同法理论进一步完善,具有可操作性。再次,附随义务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交易中,更加尽力注意义务,使交易目的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达到当初订立合同的预期目标;同时,使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最后,附随义务的发展,可以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交易环境更加公平、合理,更大地促成交易,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既然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附随义务制度对现代社会有其重要的作用,那么作为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中国,正在推进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融合,就更应当制定附随义务制度。现今,我国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虽没有明确规定附随义务制度,但其附随义务所表现的先缔约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已分别在合同法中做出了规定。如,一方当事人负有对有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再如,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时,应当合理顾及对方当事人和标的物的状况,不仅要承担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的义务,而且要配合对方履行义务;承担给对方履行义务时提供便利条件的协助义务。附随义务是现代合同法中十分活跃的因素,在我国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设的进程中,以合同为核心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复杂,正确认识把握附随义务,重视并实践附随义务,对于促进交易,发展经济,进而为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对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理论思考

    在现代社会中,对契约自由的绝对放任,就会使契约自由背离契约正义,甚至对契约正义造成侵害;而对契约自由的过分干预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私法公正就会被另一种意义上的公正所代替。如何解决契约自由和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应承认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另一方面又要防止私人权利的滥用造成事实的上不平等、不公正,而承认公法干预的合理性。

    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并不是自由原则的衰落,而是对传统契约自由真实意义恢复。当合同自由原则所赖以产生的基础发生动摇时,契约自由就越来越偏离自身的正义价值而徒具有形式,这种情况下,对合同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不是契约自由的衰落,而是强制其归位,以恢复其本来的价值和地位。所以在今天强调契约自由的实质正义,并为实现这一正义而对已偏离自身轨迹的契约自由进行规制。正如古典契约理论创立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同样重要,古典契约自由进行规则也是为了实现正义,二者的方向和手段不同,但目的一致。这是深层的经济生活变化的结果。

    法制社会是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而建立并发展的,我们必须用一种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灵活的市场适应性,焕发出更强大的生命力。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县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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