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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过程中突发死亡 家属起诉被驳是为何
作者:李媛洁 发布时间:2011-07-04 09:05:13
【案情】
2010年10月的一个晚上,已经年满七十岁高龄的老兆,患有冠心病和高血压的老兆来到钦州市某理发室理发后感到身体疲惫,理发店老板便打电话叫来按摩女小美为其进行按摩,在按摩过程中,老兆突然倒在地上,按摩女小美与理发店老板对其进行抢救,立即将老兆抱上按摩床,采取民间救护方式,用手指按住老兆的人中,又绣花针刺击其臀部,老兆对此毫无反应,按摩女小美看着情况不对,惊惶失措地拨打了120,当医护人员赶到时,老兆已经死亡。
经钦州市的刑侦支队证明,老兆系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由于老兆是在按摩过程中突然倒地死亡,老兆的家属悲痛欲绝,愤然将理发店的老板和按摩女小美,及房东全都告上了法庭。原告认为理发店老板经营的理发店于2008年已被注销,按摩不在其经营范围,且按摩女小美也没有执业资质。理发店老板在无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明知老兆身体有病仍聘请无执业资质的人员为其进行按摩,并且两被告在老兆倒地后没有及时通知医院进行抢救,而是采用不当方式移动及刺激老兆的身体。被告房东在理发店老板已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租给其经营,主观上存在过错。老兆的亲属认为老兆死亡系因按摩造成,把按摩店的房东、老板及按摩女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6694元。2011年5月15日,该案件在钦南区法院开庭审理,法院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1.老兆的死亡是在理发店里按摩时发生的,但法院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如何审理判决的?
经过法院的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老兆的死亡是否与各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现象是否是由特定的原因而引起。一般侵权案件的的举证责任是 “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本案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证据只证实造成老兆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的心脏病突发,未能证实被告小美的按摩行为对老兆的死亡有作用力,不能证明被告的按摩行为是造成老兆的死亡原因,与老兆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理发店老板作为理发室的经营者,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老兆倒地后,被告实施相关的抢救措施,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对死者的侵权。被告屋主仅提供铺面出租经营理发室,与老兆的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尽管老兆的死亡是在理发店按摩时发生,但其死亡与各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般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怎么认定的?
民事侵权案件四个构成要件中,很重要的一个要件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它是任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当中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尤其在积极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领域中必须要考虑因果关系这一要件。虽然不同类型的侵权案件就此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但是对于办案法官来说却是一个不容回避且必须作出正确认定的问题。
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理论界的认识也基本一致。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06条作了基本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条文中虽然没有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作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7条对因果关系作为民事责任基本的、必要的构成要件问题作了确定。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决定了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是能够被认识的。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可以从以下几种方法作出认定:
1.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自然科学研究日益深入和成熟的今天,许多原来不能认识的领域现在均有人类智慧之光。因此,对民事侵权案件行为与结果、事件与结果、事实与结果等之间的因果关系,大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作出科学的鉴定。
2.反证检验法。即如果没有A现象,B现象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可能成为B的原因。
3.剔除法。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不是原因。
4.替代法。即用合法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违法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那么它就不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
5.倒推法。即由结果出发寻找可能造成该结果的原因,如果被告的行为在所推演出的原因范围之内,那么被告行为就有可能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
当然,认定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方法有很多,有的甚至要综合运用。
总之,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不管采用什么方法,都要求法官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知识、案件的发展逻辑、法律规则以及社会共同认识等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并且作出的判决必须是社会上一般人均不怀疑的。
(作者单位: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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