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黄宪伟 王明豪)
在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过程中,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法律将视为不支付利息。7月4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王瑞刚偿还原告徐保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起至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驳回了原告徐保庆要求借款期间的利息请求。
原告徐保庆与被告王瑞刚均系安阳县西部农民。2009年10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写有借据,但都未注明利息支付情况。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都推诿拒付,2010年8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原告徐保庆举有被告王瑞刚签名的三张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间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