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蔡璇)
2011年7月13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展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红卉公司剩余货款135000元。
2010年1月8日,红卉公司与展翔公司双方签订两套蓄热式燃烧设备和一套铸棒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550000元。2010年4月,红卉公司之关联公司广州龙金蓄热工业炉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展翔公司调试安装了两套蓄热式燃烧系统设备,该系统设备经使用在节能降耗、环保除尘、维护清洗以及操作使用等方面都有显著优势;同年8月合同约定的一套铸棒设备亦完成调试。展翔公司共支付合同价款415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其支付。被告展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展翔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展翔公司对原告红卉公司提供设备的使用报告及支付部分设备货款的行为,在事实上认可广州龙金蓄热工业炉有限公司提供的系统设备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故对被告展翔公司主张原告红卉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供货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红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