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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全面告知义务 手术致残患者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1-07-27 14:00:37


     光明网讯(通讯员 许世雄)   一患者因腹部疼痛到医院住院治疗,在实施手术过程中,由于院方未全面告知手术风险,加上存在一定医疗技术问题,造成该患者术后伤残的后果。近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如权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4888.56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原告梁如权因上腹疼痛到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3日,被告对原告行胆囊切除术、胆管探查术、T管引流术及左肝外叶切除,6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切口渗液不止,于9月8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原告患左肝内胆管瘘。次日,被告对原告行肝叶切除、胆管探查术,11月2日出院。2008年4月14日,原告以手术切口长期渗液不止又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原告患淋巴瘘。5月14日,被告对原告行乳糜池结扎术、胆总管切开取石引流术,7月13日出院。同年9月1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行左肝部分切除、肝内胆管切开取石、瘘管切除、T管引流术,T管造影未见结石残留征象。2009年1月6日,原告出院。同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评定为8级。同年4月15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被告申请鉴定时,未向法院提供原告第一、二次手术的病历资料,只提了供原告第三次手术的病历资料,其病历资料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

    2009年9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意见书: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是导致梁如权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患方因素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

    法院认为,原告因胆囊结石,胆道结石,肝左外叶胆管结石到被告处三次住院治疗,被告在对原告实施第二次手术指征不明,第二次手术证实第一次手术过程未将胆道结石全部取出,第一次手术存在一定的技术问题。医方未提供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全部病历,未见手术同意书,没将手术风险全面告之患者,可认定医方存在告之义务不全面。被告在治疗原告梁如权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是引起原告伤残后果的主要因素,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原告本人原发性疾病参与度,也是导致其伤残的次要因素,因此,原告也应对其伤残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提交的病历中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又导致原告四次住院,多次手术,并致其伤残,给原告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如权的残疾赔偿金24756元、医疗费8043.20元、误工费30720元、护理费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6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3610.70元的80%即66888.56元;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如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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