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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所受损失是否雇主赔偿
作者:赵仁良 发布时间:2011-07-27 14:21:44
【案情】 原告到被告开设的过桥米线店打工,由被告安排,原告和另外三个同事共同住在过桥米线店三楼的一间宿舍。2010年10月18日,原告及其同事所住宿舍相邻的杂物间突然起火,由于杂物间地面铺有地毯并摆放有地板条、草席、木桌等易燃可燃物品,物品摆放杂乱,杂物间和四人居住的房间为木质隔墙,火灾发生后蔓延至原告等居住的房间,房间内摆放了床和其他日用品均为易燃可燃物,物品间距较小,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公安消防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往事故现场灭火,在消防到达现场之前,原告和一同事从三楼跳下受伤,后另外两名同事在附近居民的帮助下成功逃出,没有受伤。公安消防部门经过现场勘验,无法查明起火原因。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医院多次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后因无钱住院继续治疗,出院回家,医疗专家建议还需再次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赖护理,后续治疗费还需约72000元。由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协商一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一切损失。 【分歧】 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下班时间在住宿区内因火灾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这是一起雇员遭受人身伤害的案件,雇员是指被雇主雇佣从事指定工作以获取劳动报酬的人。本案中,双方均对原告的雇员身份无异议,但对其受伤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各执一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被告安排的住宿区内住宿,没有脱离上班地点,也是在被告的管理范围之内,是与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履行职务存在着密切的内在关联性,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受伤,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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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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