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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违约不还款 法院依法判令偿还
发布时间:2011-08-02 09:55:26


     光明网讯(通讯员 蒋彩凤 廖毅)   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仅归还部分本息,经债权人追索,借款人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债权人随即向法院起诉。7月29日,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远发、陈东秀归还尚欠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384627.10元及利息131492.8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计收);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提供用于抵押担保位于龙胜镇都坪村凉停组已出让的1322.76㎡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8年1月16日,原龙胜各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日新分社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新分社向被告王远发、陈东秀提供借款60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6.225‰,上浮4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远发、陈东秀用位于龙胜镇都坪村凉停组已出让的1322.76㎡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日新分社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本息,截至2011年7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止,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4627.10元,利息131492.84元。原龙胜各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各乡镇农村信用社依照法律程序,改制成立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即原告),原龙胜各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各乡镇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4627.10元及相应利息,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计收;原告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书就抵押物进行登记后,原告依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00元,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截至2011年7月25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627.10元,利息131492.8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对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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