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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称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被驳
发布时间:2011-08-02 14:21:37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胜)   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让债权人将借款转帐给公司,并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未按时归还借款引纠纷。2011年8月2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陈小珠、吴新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游浩文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295245元;被告益祥金属材料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范围内负担保责任。

    2011年2月24日,陈小珠、吴新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游浩文借款27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给游浩文,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0‰计算,借款期限为1天。2011年2月25日,陈小珠、吴新汉提出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2月28日止,同时益祥金属材料公司向游浩文出具承诺书,自愿将其后游浩文通过银行将2700000元款转入益祥金属材料公司帐户上。到期后经游浩文催讨,陈小珠、吴新汉及益祥金属材料公司分文未付,游浩文遂诉至法院。要求陈小珠、吴新汉及益祥金属材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元。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借款人为被告陈小珠、吴新汉,至于陈小珠、吴新汉该借款用途去向可在所不问,据此确认陈小珠、吴新汉为上述借款实际借款即主债人。吴新汉、陈小珠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游浩文,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吴新汉、陈小珠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酿成本纠纷的原因,其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陈小珠、吴新汉均为被告益祥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陈小珠占公司股东的29%,吴新汉占公司股东的71%。被告益祥金属材料公司自愿承诺将其财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应视为双方之约定,但因该设立抵押的约定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依法只能约束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即原告和被告益祥金属材料公司),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只能在没有善意第三人对抗的情况下享有实现物的担保请求权,故被告益祥金属材料公司应在抵押物范围内负抵押担保责任。该借款虽是转入被告益祥金属材料公司帐户上,但法律及交易习惯并未明确借款标的物一定要转入借款人帐户上,在交易习惯中债权人通常是根据借款人的指令将借款标的物转入其指定的帐户上,故被告方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益祥金属材料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陈小珠、吴新汉约定的月利率60‰违反法律关于利息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对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的利息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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