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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职工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吗
作者:刘辉明   发布时间:2011-08-10 17:21:48


    【案情】

    1986年8月,某公司为解决员工的住房问题,将一老厂区的旧厂房转让给员工。韦某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韦某以8000元的价格向公司买下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一间仓库居住,韦某退休时必须将房屋拆除,所得材料归韦某所有。韦某退休后,因没有别的房屋而没有将所买仓库拆除,并一直在该仓库里居住。2010年3月,该仓库所在地段因被划为新城区而被征用,并限期拆除。同年5月8日,公司与韦某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公司补偿韦某安置费用9000元,韦某在一周内拆除仓库。后因韦某反悔,公司便将韦某告上法庭,要求韦某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分歧】

    单位与职工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对此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所签订的,而“拆迁人”是特定的,涉案公司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可见“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特定单位。

    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依此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法院受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案件的条件。

    综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是法院受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案件的条件。同时,“协议”的一方必须是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由于涉案公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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