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刘辉明 发布时间:2011-08-11 14:57:14
[案情]
1986年8月,隆泰粮油公司为解决员工的住房问题,将一老厂区的旧厂房转让给员工。韦红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韦红以8000元的价格向公司买下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一间仓库居住,韦红退休时必须将房屋拆除,所得材料归韦红所有。韦红退休后,因没有别的房屋而没有将所买仓库拆除,并一直在该仓库里居住。2010年3月,该仓库所在地段因被划为新城区而被征用,并限期拆除。同年5月8日,公司与韦红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公司补偿韦红安置费用9000元,韦红在一周内拆除仓库。后因韦红反悔,公司便将韦红告上法庭,要求韦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分歧] 单位与职工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 对此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所签订的,而“拆迁人”是特定的,涉案公司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可见“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特定单位。 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依此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法院受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案件的条件。 综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是法院受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案件的条件。同时,“协议”的一方必须是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由于涉案公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