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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输液致人死亡 不构成事故亦担责
发布时间:2011-08-15 09:11:28


     光明网讯(通讯员 刘辉明 )   8月10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陈中华无证输液致人死亡,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也依法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1.7万元。

    泰和县某卫生所系被告陈中华开办的个体诊所。2010年7月5日,患者胡小华在该卫生所就诊,被告陈中华接诊后,体查为:T37.6℃、咳嗽、哮喘、乏力、两肺痰鸣音。使用0.9%NS500Ml×1瓶加穿虎宁40 Mg×8支静滴进行治疗。10日患者胡小华再次前往就诊,由被告陈中华接诊,体查为:T37.6℃、烦热、咳嗽、痰黄、气逼、胸闷、乏力、两肺痰鸣音。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合并感染;2、心肌梗塞。使用0.9%NS500Ml×1瓶加穿虎宁2 Ml×8支静滴进行治疗;当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被告陈中华采取了加用地米松5Mg×2支静滴,肾上腺素1Mg×1支肌注,地米松5Mg×2支静滴,0.5%GNS500Ml×1瓶静滴等相应措施进行抢救,因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有限,遂将患者在送往泰和县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患者在送往途中死亡。患者死亡后,原告方向泰和县卫生局、公安局报案称,被告陈中华非法行医致胡小华死亡,经公安局治安大队派员调查未发现陈中华非法行医的证据,而不予立案;卫生局也多次安排人员组织医患双方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患者的死因是支气管哮喘致呼吸功能衰竭,不是药物过敏所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吉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事后,原告胡小华某(患者胡小华之子)以被告无证行医为由,将两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中华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患者的死因是支气管哮喘致呼吸功能衰竭,不是药物过敏所致,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要求过高。但被告陈中华明知自己不具有输液资质,仍对患者胡小华进行输液治疗,当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时,由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有限,没有极时进行有效的治疗,故对胡小华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陈中华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20%计1.7万元。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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